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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百利公司诉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米百利公司(x,S.A.DEC.V.)。

法定代表人加布里埃尔·玛雅·凯比利(x),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赵爱丽,浙江之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米百利公司(x,S.A.DEC.V.)为与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6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在案件审理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以其作为保险人已向米百利公司支付部分保险赔偿金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裁定准许。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6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略),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日,米百利公司向韩国供货商P&x(以下简称“P&T公司”)购买了87,907.02美元的纺织品。2008年1月13日,P&T公司的供货商绍兴县法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德公司”)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运往墨西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承运涉案货物。米百利公司已经向P&T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获得了涉案提单,但其多次向被告要求提货,都提货不着。米百利公司向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大地保险公司于2009年11月中旬向米百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495,750.38元,并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米百利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剩余货款损失人民币119,598.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赔偿货款人民币615,349.1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止)。大地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95,750.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米百利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没有损失也没有保险利益;大地保险公司对法兰德公司的赔付系自愿赔付,其并未因此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提单正面条款,对墨西哥陆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被盗,被告可以免责;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米百利公司主张人民币损失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可归纳为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的事实争议、与涉案运输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争议、与损失范围确定相关的事实争议和与诉讼时效相关的事实争议。

一、关于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的证据

两原告提供了保险单、被保险人米百利公司出具的付款指示函、银行付款凭证、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收货人米百利公司指示大地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人民币495,750.38元支付给法兰德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米百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故其没有取得相应的保险利益,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赔有误,并未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且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由米百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爱丽(略)签署,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爱丽(略)已经获得米百利公司的授权处理涉案权益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的原件,米百利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亦确认其曾指示大地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法兰德公司,且该组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二、关于与合同履行相关的证据

两原告提交了装箱单、运费发票、墨西哥地图及港口介绍、被告签发的电放提单和被告签发的正式提单,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后,签发了电放提单,当事故发生后被告又签发了正式提单并在提单正面增加了免责条款。被告对港口介绍、正式提单没有异议,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装箱单系法兰德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从未签发过电放提单,米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正式提单上盖章签字,证明米百利公司对正式提单载明的免责条款予以认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港口介绍、正式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装箱单与提单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其承运人身份予以认可,对装箱单、运费发票、港口介绍和正式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两原告已经提交了被告正式签发的提单,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告曾经签发过电放提单,对电放提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了正式提单、卡车运输申请、墨西哥警察局报案记录、墨西哥相关法律条文、货运委托书和提单样本函,用以证明法兰德公司委托被告进行涉案运输,被告签发了提单,提单文本由法兰德公司进行了确认;涉案货物在墨西哥陆路运输过程中被盗,根据提单正面条款的约定,内陆运输过程中因盗窃引起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墨西哥相关法律,盗窃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责。两原告对提单和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运人的免责条款无效;提单约定内陆运输由被告负责;报案记录显示押车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运输职责,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墨西哥法律条文来源不明,且其中并没有规定盗窃属于不可抗力。

本院认为,两原告对正式提单和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货运委托书和提单样本函可以与正式提单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卡车运输申请系复印件、墨西哥相关法律条文未经公证认证,且被告提供的墨西哥法律并未规定盗窃属于不可抗力,对卡车运输申请和法律条文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关于与损失范围确定相关的证据

两原告提供了米百利公司与韩国供货商P&T公司的贸易合同、P&T公司与法兰德公司的贸易合同、米百利公司的进口许可证、法兰德公司与P&T公司之间的信用证、P&T公司的贸易发票、法兰德公司的贸易发票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P&T公司向法兰德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后转卖给米百利公司,涉案货物包括规格为MI-x的涤粘弹力针织染色布40,122.10米,单价为1.30美元/米;规格为MI-x的涤粘弹力针织染色布24,375.20米,单价为1.20美元/米,米百利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共支付了货款81,408.97美元。被告对P&T公司和法兰德公司的两张贸易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案外人单方制作,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米百利公司与P&T公司的贸易合同上没有盖章,且签字人身份不明;米百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保险利益,且没有证据证明米百利公司已经向P&T公司支付了货款;P&T公司的贸易发票、进口许可证中的货物品名和数量与报关单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两原告已经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发票和进口许可证的原件,亦提供了贸易合同和报关单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P&T公司的发票与进口许可证中的货物数量和总价可以相互印证,进口许可证上载明涉案货物进口商为米百利公司、供货商为法兰德公司,其出口号码与涉案报关单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四、关于与诉讼时效相关的证据

被告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法兰德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信函、米百利公司要求实际承运人赫伯罗特墨西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信函、到货通知、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及法院应诉材料,用以证明米百利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米百利公司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时,在起诉状上签字的赵爱丽(略)并未获得米百利公司的授权,米百利公司的起诉时间应当从赵爱丽(略)获得授权时开始计算。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米百利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米百利公司已经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赵爱丽(略)在诉状上的签字可以予以追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两原告提供了EMS邮件详情单和邮件跟踪查询单,用以证明米百利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邮寄了涉案的起诉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状由赵爱丽(略)签字,但起诉时赵爱丽(略)并未获得米百利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日,P&T公司与法兰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涉案货物。法兰德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涉案货物分别为:1、规格为MI-x的涤粘弹力针织染色布40,122.10米,单价为1.42美元/米;2、规格为MI-x的涤粘弹力针织染色布24,357.20米,单价为1.27美元/米;货物总价为87,907.02美元。合同显示上述第1项货物的单价为1.221美元/米,第2项货物的单价为1.076美元/米。同日,P&T公司与米百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出具发票,将涉案货物转卖给米百利公司。其中,上述第1项货物的单价为1.30美元/米;上述第2项货物的单价为1.20美元/米,长度为24,375.20米,其余信息与法兰德公司提供的发票一致。P&T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货物总价为81,408.97美元,其中包括货物的FOB价74,679.11美元,运费6,160美元和保险费569.86美元。报关单显示第1项货物的长度为40,089.10米、第2项货物的长度为24,357.20米,单价与法兰德公司的售价一致,货物总价为87,860.16美元。

2008年1月17日,大地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被保险人为法兰德公司。1月18日,被告签发编号为x的提单承运涉案货物。提单显示抬头人为被告,托运人为法兰德公司,收货人凭米百利公司指示,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经曼萨尼约至墨西哥城(x),货物为涤粘弹力针织染色布,规格分别为MI-x、MI-x,货物数量为833卷,装载在1个40英尺标准箱内,集装箱编号为x,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门(CY-DOOR)。提单正面注明:“在提单条款下,承运人对于墨西哥内陆运输过程中,因发生盗窃而引起的灭失或损坏不负任何赔偿责任。”2月18日,货物在从曼萨尼约运往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被盗。

2008年2月23日,法兰德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以便其进行保险索赔。3月13日,米百利公司致函赫伯罗特墨西哥股份有限公司通告涉案货物失窃事宜。经米百利公司确认,其曾指示大地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法兰德公司。11月18日,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兰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495,750.38元。

另查明,P&T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向法兰德公司支付了货款87,907.02美元。米百利公司的进口许可证显示,米百利公司已经于2008年2月14日支付了涉案货款81,408.97美元。米百利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赵爱丽(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米百利公司在案件审理中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满足大地保险公司诉请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就剩余部分的货款损失向米百利公司进行赔偿。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2月18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6.8363。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米百利公司系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两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诉讼时效;二、米百利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诉权;三、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已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四、被告的责任认定,即被告能否免责;五、两原告的损失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2008年2月23日,法兰德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说明当时米百利公司已经知道涉案货物被盗,因此时效从该日开始起算。米百利公司虽然在时效期间内递交了诉状,但该诉状上签字的赵爱丽(略)在起诉当时并没有获得米百利公司的授权,该起诉无效。米百利公司实际起诉的时间晚于2009年2月23日,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米百利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赵爱丽(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起诉状上有米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米百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递交了对赵爱丽(略)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认证材料,对米百利公司的起诉行为应予认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提单显示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门,涉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8日,当时货物正在陆路运输过程中,尚未交付。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2月18日之后开始起算。现米百利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米百利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诉权。两原告认为,米百利公司系收货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法兰德公司与P&T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约定了CIF条款,因此当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风险转移给P&T公司,米百利公司无权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提单显示收货人凭米百利公司指示,而两原告提供的2份贸易合同也显示涉案货物最终的买家为米百利公司,故米百利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中是收货人。同时,米百利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P&T公司支付了货款,P&T公司也通过信用证方式向法兰德公司支付了货款,米百利公司合法持有涉案提单。因货物灭失造成米百利公司无法提取涉案货物,产生货款损失,米百利公司有权就货款损失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已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将保险赔款支付给了收货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米百利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错误,并未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在本案中,米百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其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随提单转让给米百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根据米百利公司的指示向法兰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495,750.38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在实际赔付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于被告的责任认定,即被告能否享受免责。两原告认为,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这并非不可抗力,而提单上注明的免责条款是事故发生后补加的,两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米百利公司在提单上盖章系其进行保险理赔时根据大地保险公司的要求而加盖的,被告不能因此享受免责。被告认为,被告与法兰德公司对提单正面的免责条款是协商一致的,且米百利公司在提单正面盖章,说明其也认可了该条款,被告对于陆路运输中因盗窃引起的货物灭失可以免责。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提单的抬头人及签发人,其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门(CY-DOOR),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地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现有事实表明,涉案货物在陆路运往目的地墨西哥城的途中被盗,此时货物仍处在承运人的掌控期间,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提单正面注明了免责条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系其与托运人法兰德公司或收货人米百利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的条款,若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则无效。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盗窃并不属于承运人可以享受免责的情况。因此,涉案提单正面注明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主张享受免责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的损失认定。两原告主张根据法兰德公司发票所载明的总价87,907.02美元计算涉案货物灭失的损失。被告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贸易合同、发票、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和数量不能相互对应,无法据此确认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了米百利公司与P&T公司的贸易合同和发票,显示涉案货物的总价为81,408.97美元。两原告提供的进口许可证也显示米百利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货款。因此,米百利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比报关单、法兰德公司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低。两原告主张的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米百利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进行计算,故涉案货物灭失的损失金额为81,408.97美元。

关于汇率。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以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363进行计算,共计人民币556,536.14元。大地保险公司向米百利公司支付了货款损失人民币495,750.38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米百利公司亦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剩余部分的货款损失为人民币60,785.76元,被告应当向米百利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利息。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两原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银行进行贷款,故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由于在诉讼过程中,米百利公司获得了部分保险赔偿,故米百利公司的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1、全部货款损失人民币556,536.14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大地保险公司支付赔款之日2009年11月18日止;2、剩余部分损失人民币60,785.76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保险赔款人民币495,750.38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95,750.38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百利公司(x,S.A.DEC.V.)赔偿损失人民币60,785.76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百利公司(x,S.A.DEC.V.)赔偿人民币556,536.14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自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止);

四、对原告米百利公司(x,S.A.DEC.V.)、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3.49元,由原告米百利公司(x,S.A.DEC.V.)负担人民币951.32元,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2.17元。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百利公司(x,S.A.DEC.V.)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X

审判员张雯

代理审判员杨帆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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