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42岁。
被告孙某乙,女,40岁。
孙某甲诉陈某某、孙某乙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7年1月份承建天明第一城工程,当时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等物品和购买木材。二被告购买木材时承诺货到付款,结果木材运到工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租赁物品时,由孙某乙签的租赁合同,双方谈好租赁价格后并约定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到月底不付清租金,发生的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按月息2%加付利息。二被告直到2008年1月份,仅付2000元租赁费。要求:1、二被告偿还租赁费用x元及利息,偿还木材款8750元及利息。2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品:钢管794.3米,扣某938个,并承担相应的租金(自2008年1月31日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孙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2,2008年1月31日证明及租金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所欠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x元。
证据3,2007年1月19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的第二天购原告的木材,并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8750元。
被告陈某某、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某某、孙某乙系夫妻。2007年1月18日被告孙某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孙某乙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规格为1.5米的钢管100根,租金每天每米1分钱;十字扣100个,每天每个5厘钱。遗失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某每个4元。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到月底不付清租金者按月息2%加付利息。2008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元;欠租赁钢管794.3米及扣某938个未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证明。2007年1月19日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木材,欠货款8750元未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孙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孙某乙拖欠原告的租金、租赁物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陈某某、孙某乙经原告催要仍不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租赁费用x元及利息,偿还木材款8750元。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品:钢管794.3米,扣某938个,并承担相应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二被告遗失租赁物品,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每米15元,扣某每个4元予以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孙某乙未就木材买卖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孙某乙偿还拖欠木材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孙某乙偿还原告孙某甲租赁费用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31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孙某乙返还原告孙某甲租赁物品:钢管794.3米,扣某938个,并承担相应的租金(自2008年1月31日至租赁物品返还之日。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品,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每米15元,扣某每个4元予以予以赔偿)。
三、被告陈某某、孙某乙偿还原告孙某甲木材款875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陈某某、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张谟伟
审判员张富强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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