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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陈某某、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汇富中心X栋X房。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红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余山,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以个人财产担保,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红星公司新建大厦项目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到2008年12月17日止,被告陈某某共欠借款本金x元,投资收益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投资收益x元,由被告红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红星公司辩称,原告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中的保证人想当然的认为是被告红星公司,这是错误的,被告红星公司名称与该保证书上的担保人并非同一公司;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创业投资关系,与被告红星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红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陈某某就项目周转资金向原告出具《创业资金申请书》。2008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创业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因发展-项目的创业需要,诚邀甲方以优先股的形式投入资金参与乙方的投资,甲方的投资金额为300万元,乙方承诺在3月内(即2008年8月6日前)甲方的投资股份由乙方全额回购,并按预测的最低收益的7%每月支付甲方所投资资金的股利,乙方承诺:如因其他原因无法达到预测收益或无力支付甲方的预测收益或回购甲方的投资股份,乙方愿将所投资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残值市值的50%抵付甲方,不足以抵偿时愿以所提供的财产保证抵偿,若还有不足,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偿付全部投资为止。同日,被告陈某某在《申请创业资金个人基本情况表》上注明愿意以个人房产380㎡(长沙县X镇X号)、汽车2台(湘x/湘x红旗)、架管300吨、塔吊1台作担保。同时,被告陈某某还向原告提供了加盖有红星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新建大厦项目部公章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根据陈某某的申请,同意为被告陈某某借款300万元的本息、手续费和逾期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付给被告陈某某300万元。逾期后,被告陈某某又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创业投资协议书》、申请创业资金个人基本情况表、《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创业投资协议书》,虽约定原告以优先股的形式投入资金参与被告陈某某的投资,但原告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因此,双方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创业投资协议书》中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而且原被告只对其中3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对其中x元借款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其利息请求则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红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所加盖公章的公司为红星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被告红星公司与红星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且事后被告红星公司未追认。原告要求被告红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7元,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干雄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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