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财产权益纠纷一案,经长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建工集团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陈某某遂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将该案交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此后,建工集团向天心区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该院于同年8月15日以(2008)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仲裁委(2007)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仲裁委(2007)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并执行。天心区法院(2008)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涉诉通知和便函的性质认定错误,严重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天心区法院(2008)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1月9日,陈某某与建工集团锦华大厦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项目部将锦华大厦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陈某某,并对劳务总工期、价格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19日,陈某某与项目部签订《聘用合同》约定:项目部聘请陈某某为锦华大厦工程民工部负责人,具体负责选聘民工、组织民工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等。同年2月21日,陈某某与项目部就劳务工资事项又签订《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锦华大厦项目部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劳务承包人陈某某按每平方米148元结算承包费。同年6月11日,陈某某与项目部就锦华大厦工程中劳务承包管理事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04年8月21日,陈某某与项目部再次就劳务工程结算标准和方式签订《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锦华大厦项目部劳务承包工资结算补充协议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部资金短缺,项目部便向参与锦华大厦项目施工的人员发出通知,要求被通知人员向项目投资,待工程完工后按约定返本分红。2003年3月7日,项目部向陈某某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简称3.7通知)称:“由于我项目部与你方已签订承包协议,为加强技术资金投入使用,我项目部决定你原投入20万元质保金转为投资项目,并要求你再投入10万元,共计叁拾万元。在本项目部按总造价0.5分利润,陆拾万为分1个点分利润。望你们执行。”同年3月30日,陈某某按通知要求向项目部支付10万元,项目部出具收据称:收到陈某某交来锦华大厦项目集资款10万元。
此外,由于甲方原设计图纸是按大户型设计(每套面积140㎡以上)定为X层,后变更为小户型(30㎡一间为办公用房)定为X层,其中甲方共2次变更图纸;陈某某在与项目部签订上述合同并按约履行了交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等义务后,即组织约百名民工欲进场施工,但此时由于甲方图纸尚未确定,劳务承包人陈某某负责招聘的约百名民工被迫待工一个月左右,直至设计图纸最终确定后才进场施工。由于非劳务承包人原因造成待工,待工期间陈某某仍需支付民工相应工时费、生活费等,为弥补劳务承包人陈某某之该部分经济损失,项目部经与陈某某协商后于2003年3月18日向陈某某出具《便函》(以下简称3.18便函)称:“因锦华大厦工程施工图纸发生变更,致使你(乙方)在人工工资方面造成一定亏损,本项目部决定,从本工程按直接费1.5%补给乙方,结算时按本文件计算补发”。
锦华大厦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由于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陈某某便根据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委仲裁。仲裁委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2007年7月30日以(2005)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6)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对有关劳务工程款项进行了仲裁裁决。
2007年3月,陈某某以3.7通知和3.18便函为主要依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6月13日就3.7通知和3.18便函涉及的事项,以(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要求建工集团赔偿申请人陈某某借款利息损失并支付相应补偿费。X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建工集团未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某某遂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24日,本院将该案交天心区法院执行。8月15日,天心区法院下达(2008)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仲裁委(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人陈某某不服天心区法院(2008)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虽然3.7通知使用的是“投资”概念,但综合考虑3.7通知所述款项用途、项目部收款名目等因素,可以确认涉诉30万元款项不具有投资款性质,完全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同时项目部承诺给陈某某按总造价千分之五的利润其实质是保障陈某某的借款利息,仲裁委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二、3.18便函是基于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原因造成劳务承包人陈某某经济损失的前提下,由项目部出具的具有补偿性质的承诺,承诺事项虽然与劳务合同有一定关联,但该承诺项下之补偿款与劳务合同项下之劳务工程款无涉,结算事宜各自独立,陈某某在工程竣工提交审计部门结算劳务工程款以及仲裁委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2007年7月30日对有关劳务工程款项进行的仲裁时均未涉及3.7通知和3.18便函约定事项,未发生重复计费或重复仲裁情形。仲裁委对此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综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黄忠立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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