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男,汉族,46岁。
原告潘某乙,男,汉族,52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8岁。
被告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
被告谢某某,汉族,男,4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起诉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两原告自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起诉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恶意诉讼,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并且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本案依法应当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要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提起诉讼的被告之一张某某住址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付X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张某某的住址在商丘市梁园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原告潘某甲、潘某乙现持有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华世纪园项目部出具的房款收据,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与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结清,属须经实体审理方能认定的问题。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与两原告自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已经结清及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王君
审判员张谟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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