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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夏某某与宋某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宋某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我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前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一副金项链(价值2450元)。被告从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八回娘家后一直未归。现我们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分居时间都对,彩礼款不对,过彩礼款x元。一副金项链价值2240元。我同意返还彩礼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共给被告过礼三次,第一次过礼钱20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共过礼钱x元。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八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同意返还彩礼款2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多,故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返还原告夏某某彩礼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103元;剩余21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甘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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