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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诉上海某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上海某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某,被告上海某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进入“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单位实为同一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工作期间加班,被告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02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00元、补缴2002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某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于2006年6月成立,同意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后未到单位上班,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也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于2006年6月29日注册成立。原告为江苏来沪从业人员,被告单位成立时原告即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1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4月8日经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15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原告因工伤在家休养而未上班。原告领取2008年全年工资x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02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00元,补缴2002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被告按照原告同班组的其他人的基本工资发放原告工资。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单位与原告所在班组实行承包某,被告根据班组每月完成的机器数量与班组进行结算,由班组长根据其班组成员的出勤情况进行分配。被告不对员工进行考勤。

以上事实,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于2006年6月29日注册成立,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确认为从被告注册成立时建立。原告称2002年9月进“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单位实为同一单位,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单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属于正常工作,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曰28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虽然原告因工伤在家休养,但被告也未要求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至今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原告协商补签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但鉴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除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外,对于合同的其他内容需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的签订本是双方的合意,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非法院处理范围。关于加班工资,由于原告的班组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具有承包某质,被告并不对员工进行考勤,仅通过工作量进行结算,由班组进行分配。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二倍工资差额x元(x/12×11);

二、被告上海某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包某某补缴2006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三、对原告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洗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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