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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长沙长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长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二段X号A幢X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傅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长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聚酒店)、刘某某、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聚酒店、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到长聚酒店上班,2008年6月10日辞职,期间,长聚酒店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0日,被告拒绝按正常900元/月支付工资,到2008年7月21日止,长聚大酒店仅支付16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支付2008年3月28日至6月10日另6天加班工资3120元,支付补偿金450元,赔偿其他损失1260元(含服装费120元+200元车费、复印打印费+40元查询费+15天×60元误工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将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列为被告,不符合仲裁规定,原告起诉刘某某、张某某应该向仲裁机关重新仲裁,因为原告在向仲裁申请时没有将刘某某和张某某列为被告,而原告将他们列为被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是遗漏了仲裁程序。第二、涉及到事实部分:本案原告是与长聚酒店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而原告应将长聚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仲裁的主体,而长聚大酒店在未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就招聘员工,本质是非法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非法用工的投资人应受到劳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支付双倍劳动工资是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基础上,而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不合法的劳动关系,而该种劳动关系按照法律关系应该要解除。根据劳动法,对原告已付出的劳动应支付工资,作为投资人已经付给了原告两个月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到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长聚酒店出资拟设立的长沙市长聚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6月10日原告提出辞职并办妥辞职手续。期间,长沙市长聚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沙市长聚大酒店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资1680元。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为,原告申诉的主体错误,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长沙市长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长沙长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9年1月15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原告4月、5月的工资为720元/月,6月为900元/月。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职位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书、工资发放情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虽未参与劳动仲裁程序,但因原告与被告长聚酒店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符合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主张其未参与仲裁,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市长聚大酒店有限公司是被告长聚酒店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出资拟成立的单位,至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08年3月28日起为三被告筹备的长沙市长聚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故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另支付原告一个月零10天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长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傅某某一个月零10天工资1020元(2008年5月720元加2008年6月份10天300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长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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