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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戎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被告因检修汽车安排原告休息若干日、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因原告出现违纪行为而让其停工,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公司仍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因此这期间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应予以补足;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表明主动离职的意愿,其原因是被迫停工且无任何经济来源造成,然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职意愿也不支付任何工资或者生活补助,原告接到上班通知后于2009年6月12日向公司报到,接下来于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23日未接到任何书面或者口头通知,6月23日被告即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报酬3993元及25%补偿金99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68元;3、支付2009年5天年休假工资563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当班时,因46名乘客未购票,被稽查员查获,质检科根据原告已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责令其检查,并按照被告规定,作出罚款的处理决定。原告并未检查工作的失职,不愿意接受处理,并且从3月18日开始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由于原告的住址、手机号码均发生变化,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通过原告所在居委会通知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到单位报到,由人事科安排岗位并考勤。12日谈话无果,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6月23日根据被告考勤制度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原告旷工严重违纪,故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经济赔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993元是其缺勤而未提供足额的劳动所致,被告没有理由支付这部分工资及作出赔偿,年休假工资也不应该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23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是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

2、工资卡信息,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227元及被告有发放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3、2008年7月、2009年1月至6月薪资汇总表,证明被告上述几个月工资发放未达最低工资标准;

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原告的检查、质检表,证明原告严重违法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一天之内有46名乘客未买票;

6、违纪违规人员处理意见表、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处理意见;

7、票务票证管理及处罚条例,证明被告处罚的依据;

8、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是上岗前都已明确过;

9、会议纪要、签到、公告,证明被告制度符合相应的程序;

10、退回信件,证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且地址变更,无法联系;

11、2009年6月10日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来人事科上班;

12、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安排,2009年6月12日以后都旷工;

13、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证明原告提出辞职。

14、2009年6月23日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因违反被告考勤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15、2009年2月、8月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因缺勤而未到960元最低工资标准;

16、委托书,收据签字一份,证明服装押金、票款保证金及劳动仲裁裁决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9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规章制度程序上是合理的,但实质上是违法的;证据10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信件是由于特殊原因搬迁;证据11原告认为已经按照被告要求于2009年6月12日上班;证据12原告认为2009年6月12日之后没有上班是由于没有接到被告通知;证据13原告认为因为被告不发工资,希望能拿到退工证明重新找工作,所以以拖欠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售票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3月12日,原告当班时造成46名乘客未买票,被告据此以原告违反《票务票证及处罚条例》第24条为由处原告罚金6900元,原告对此不服。2009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6月23日,被告以原告违法公司考勤制度第5条第2款规定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2008年7月份出勤18天,2009年2月出勤14天,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6月23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7月、2009年2月、2009年3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分别为813元、683元及500元,2009年4月至6月被告未发原告工资。2009年6月12日,原告应被告通知前往被告处。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23日被告考勤表记载原告旷工。

再查明,原告孙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993元及25%补偿金99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68元;3、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960元;4、返还押金3400元;5支付工作期间年休假工资1324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563元;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工作押金400元,票款保证金3000元,原告应同时办好工作交接;4、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孙某主张2009年3月18日之后不上班是被告让其在家待工,至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孙某原址拆迁未将新址提供给被告,手机停机也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致使被告长期无法联系原告。在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6月10日长达近三个月时间内,未见原告有主动联系被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而被告一直试图联系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孙某主张2009年3月18日之后不上班是被告让其在家待工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孙某如不服被告处罚决定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采取不上班的方式予以对抗,不上班便不能取得劳动报酬,故2009年6月10日原告孙某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能成立。2009年6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罚,安排岗位,如逾期不来,按考勤制度处理,当日双方对如何解决处罚决定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孙某一直未上班。2009年6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法公司考勤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原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均系原告出勤不足或未出勤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报酬3993元及25%补偿金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09年原告孙某旷工天数已超过应休年休假天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报酬3993元及25%补偿金998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6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5天年休假工资563元。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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