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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A诉肖B、曲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A。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B。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曲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肖A与被告肖B、曲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因被告曲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张洁兴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0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肖B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A诉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人,肖某某(原告之妹)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008年初,原告所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某某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适逢动迁,原告原法定监护人肖XX(原告的侄子)及肖XX之父肖B(原告之兄)为达到多分房、多拿动迁款的目的,于2008年1月12日,向婚姻登记部门隐瞒原告系无行为能力的事实,哄骗原告与从不相识的曲某某(肖XX的舅舅)登记结婚。之后,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动迁公司即第三人考虑了原告已登记结婚这一因素,对原告等人进行了安置,原本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配售给原告和被告曲某某,但被告肖B向第三人隐瞒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仍然让原告签署委托书,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之后,案外人肖某华(原告之姐)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曲某某的婚姻无效,经审理,2009年10月28日,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曲某某的婚姻无效。之后,第三人知晓后,明确表示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系争房屋配售给原告1人。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肖B辩称,原告签署委托书的时候,并非是无行为能力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同意分割动迁补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述,X号房屋动迁时,在册人口4人为肖B、肖A、肖某、朱某,计入人口2人为曲XX、曲某某,这6人构成3个家庭,即肖B、曲XX、肖某家庭,肖A、曲某某家庭,朱某家庭,按照每家一套房屋的原则安置了3套房屋,系争房屋本应分配给肖A、曲某某家庭,但肖B系全权代表,由肖B指定房屋的分配方案,故系争房屋被登记在肖B、肖A、曲某某名下。系争房屋的配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原告的动迁补偿款为x元,考虑原告系残疾人,第三人同意将系争房屋安置给原告1人所有,房价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曲某某的动迁补偿款补足,公司保留追索被告曲某某剩余部分动迁补偿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X号房屋适逢动迁,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X号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人,第三人系房屋拆迁实施单位。2008年4月19日,某公司、第三人基于被告肖B出示原告肖A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与被告肖B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载明X号房屋(面积30.3平方米)共有人为4人即肖B、肖A、肖某华、肖某某(兄妹关系),肖某华、肖某某另行安置;安置人口:在册人口为肖B、肖A、肖某(肖B与曲XX所生之子)、朱某(肖B之外甥女),计入人口2人为曲XX(肖B之妻)、曲某某(曲XX之弟,肖A之夫),实际安置6人;安置补偿款总额:x元,安置房屋3套即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价x元,面积94.73平方米)、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价x元,面积73.01平方米)、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系争房屋,房价x元,面积73.01平方米),房屋总价x元,扣除房屋总价,实得动迁补偿款x元。上述安置房屋,在被告肖B的指示下,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产权被登记在肖B、曲XX、肖某名下,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被登记在肖B名下,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系争房屋)被登记在肖B、肖A、曲某某名下;动迁补偿款x元由被告肖B领取。

另查,肖某华申请确认肖A与曲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肖A患有精神疾病,1997年取得残疾人证,诉讼中经鉴定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于200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时与目前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故于2009年10月28日判决确认肖A与曲某某婚姻无效。肖某某申请变更被监护人肖A监护权一案,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月7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肖A的监护人由被申请人肖XX变更为申请人肖某某。

再查,某公司及第三人在审理中向本院明确:本案所涉动迁中,系争房屋原本应配售给肖A、曲某某家庭,但基于肖B出示原告肖A的授权委托书,并要求按肖B的指示配售安置房屋,故系争房屋配售给肖B、肖A、曲某某;现根据上述两份判决书确定的结果,针对原告肖A的安置,意见如下:原告肖A的动迁份额应为x.66元,系争房屋房价x元,差价为x.34元,考虑原告肖A的特殊情况,公司同意该差价由曲某某的动迁款x.66元中扣除,系争房屋配售给原告肖A所有,公司保留追索曲某某动迁款余额部分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安置协议、委托书、动迁居民情况条查表、户籍资料、安置情况签报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在肖B、肖A、曲某某名下,基于两个前提,一是肖A的授权委托书,二是肖A与曲某某的婚姻关系。根据动迁安置情况,系争房屋本应配售给肖A、曲某某家庭,肖B依据肖A的授权委托书,将自己列为系争房屋的配售人之一,进而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利,然肖A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书上肖A本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果,肖B基于授权委托书将自己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的行为,侵害了肖A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曲某某系基于肖A与曲某某的婚姻关系,获得了安置人员的地位,然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肖A与曲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系无效的婚姻关系,曲某某不能成为本案所涉动迁安置中的安置对象,无权享有安置房屋。综上,结合某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肖A的安置意见,原告肖A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曲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屋归原告肖A所有。

本案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80元,由被告肖B负担281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33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陶伟春

人民陪审员张洁兴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陶伟春

代理审判员张洁兴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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