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炼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姻关系存续以来,经常吵闹,甚至影响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起诉离婚,10月14日被判决不予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六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辩称,我坚决要求小孩的抚养权,财产方面可以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长沙市雨花区X路附X号BX栋X室。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之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判决不予准许。2009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要求女儿杨某的抚养权,且均表示放弃财产及抚养费的要求。经询问原、被告之女杨某,杨某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淡漠,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女儿杨某,但考虑到杨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跟随母亲生活较为方便,根据杨某的口述,也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且自愿独自负担婚生女儿杨某的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杨某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并自愿独自承担抚
养费;
三、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附X号BX栋X号住房一套由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各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含小孩的)归各自所有。
本案本诉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由原告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炼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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