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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童某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孟某、陆某,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童某丙。

被告童某丁。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童某丙、童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陆某,被告童某丙、童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童某丁签订了本市X路X号底层营业房的租房合同。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4,000元(付三押一)。同年6月28日,原告在该处开设的花店开张。当日,两被告因与童某丁为该房屋存有争议,驾驶了车辆并率多人至花店吵闹数小时,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营业。为此,原告报警,被告在民警劝说下方离开。之后两被告每天来原告花店吵闹,不准原告营业,原告又多次报警。现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等与童某丁为房屋存有争议应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现两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三个月租金及一个月押金人民币16,000元、装修费人民币10,100元、一个月营业损失人民币12,000元、由于不经营导致鲜花自然死亡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由于不经营导致库存礼品无法出售的损失人民币1,9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6月28日下午,两被告到愚园路X号找童某丁,原告打电话给童某,童某不来愚园路。由于该房屋原为被告妹妹童某某的,两被告预去楼上拿童某某的物品,但被原告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两被告遂于民警同时离开了该处房屋。同年7月4日下午,两被告携母亲一起再次到愚园路房屋,并且坐在房屋内等童某丁,原告遂又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场进行了劝解,在民警劝说下,被告等与民警一起离开现场,到派出所等待童某丁。现被告认为,被告到花店就去过两次,既没有不给原告营业,也没有损坏花店的任何设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兄弟关系。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的兄弟童某丁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童某丁承租的本市X路X号底层营业用房使用,租金每月人民币4,0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及一个月押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09年6月28日,原告在该处房屋开设的花店开张。当日下午,两被告等以寻找童某丁、上楼取其妹妹物品等理由至花店,与原告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出警警察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两被告等离开现场。同年7月4日下午,两被告等再次至花店,与原告等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方再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出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又对原、被告等进行了劝解,之后两被告等随警察离开现场至派出所与童某丁进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童某丁的租赁合同已经口头解除,童某丁以解除合同为原告违约为由,不愿退还租金及押金,现愚园路房屋仍由原告控制,但由于被告行为导致其至今无法营业。另其主张的营业损失每天400元,是按照以前其在他处开设花店的营业收入计算所得。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手段租赁案外人的营业用房以经营花店,其经营活动,他人不得擅自干扰,如果因他人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受损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本案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于6月28日下午、7月4日下午两次至花店所在地,与原告发生争执,引发民警到场解决,确实对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给原告带来一定的营业损失,庭审中两被告虽一再强调其至花店的原因,但该原因并不能作为其干扰原告经营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1)营业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在6月28日、7月4日两天下午至原告花店,引发争执,故对于该两个半天内的营业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费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时间段的营业损失,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余时间也实施了干扰其经营的行为,或者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无法再继续经营,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余时间的营业损失,本院殊难支持;(2)房屋租金、押金及装修费损失,首先,按原告陈述租赁房屋目前仍由其实际占有,而根据目前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损失业已造成;其次,即使前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损失已经产生,纵观本案证据,也无法得到前述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结论。毕竟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两个半天曾至原告花店干扰了原告的经营,而仅凭这些事实,尚不足以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租赁合同必然需要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租金及押金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3)鲜花和库存礼品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损失是由于被告行为造成其无法营业,鲜花自然死亡和库存礼品无法出售的损失,故基于前述同样理由,由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造成其经营无法继续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将上述损失计入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纵观案件发生的起因,应该说本案所涉纠纷其实完全可以避免,对于本案被告而言,毋论有何理由要进入花店抑或对于案外人取得愚园路房屋租赁权有争议,其完全可以通过与承租人联系或其他合法正当的途经予以解决,但其却恰恰选择了现在的行为,造成了无辜原告的损失,希望今后被告能够吸取教训,引以为戒。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丙、童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营业损失人民币200元;

二、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人民币375元,被告童某丙、童某丁共同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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