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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东大先捷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与太仓联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酬金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民二再终字第00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苏民二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东大先捷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仓联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X村。

法定代表人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强,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卉青,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无锡东大先捷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太仓联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酬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2001)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苏民二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玉琦,原审被上诉人联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强、王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0年4月21日,联成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联成公司购置生产用机器设备及辅料,由联成公司到东大公司取原材料,经过初选、切某、点焊、编带后将半成品按时、按量送到东大公司。加工量每月不低于90万只,加工费每只0.25元,联成公司将加工费开具正式发票给东大公司,每月结算一次,如东大公司违约,东大公司应无条件收购联成公司为了加工所购置的全部设备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折旧按10年计算等。协议签订后,联成公司即购买设备及辅料生产,并于2000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4日向东大公司交付热敏电阻半成品(略)只,加工费共计(略).92元。联成公司对该产品574万只的加工费已向东大公司开具增殖税发票15张,面额共计(略)元,东大公司已将该批增殖税发票进行抵扣入帐。联成公司对该产品(略)只的加工费尚未向东大公司开具增殖税发票,面额应为(略).92元。东大公司收货后,仅于2000年11月8日向联成公司支付加工费10万元,尚欠加工费(略).92元未付。

因东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联成公司于2000年12月停产。联成公司为生产热敏电阻半成品,先后购置一批设备,其中型号P115-1点焊机10台为8.3万元,科龙牌型号为KFR-73LW空调机1台为7200元,万用表5只为260元,配电箱4只及附件2840元,上列设备购置款合计(略)元。但联成公司在购置该设备前后,并没有取得东大公司书面认可手续。联成公司停产后,尚余部分辅料,计高温胶带136卷为2216.80元、铈钨棒3米为900元,共计3116.80元。

联成公司因需要生产热敏电阻半成品,于2000年4月1日与太仓燃料公司签定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联成公司租用太仓燃料公司油库内办公大楼底层二大间约100平方米生产用房,二楼二间50平方米作为办公室,平房一间作为职工食堂,门卫旁一间房作为物料仓库,租用时间自2000年4月1日到2003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略)元,付款方式为自签定合同起一个月内付清一年房租,以后每年三月份付清当年房租。太仓燃料公司如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全额返还给联成公司已交的租金,如联成公司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则应交清三年的全部房租等。该协议签定后,联成公司已付房屋租金(略)元。

联成公司追索加工款未果,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大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略).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支付联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购置的设备费用以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东大公司除在原审诉讼答辩中主张显失公平外,在此之前没有主张过显失公平;对该案所涉热敏电阻半成品国家没有统一定价。在本院再审期间,东大公司与联成公司确认东大公司已付联成公司加工等费用共计240余万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成公司向东大公司提供热敏电阻半成品的实际数量以及该产品的单价是否显失公平。东大公司虽对联成公司送货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不能举证,故应依联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确定送货数量;东大公司在2000年期间已将联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证明东大公司已认可联成公司开出的产品单价,且该单价也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对该产品的单价予以确认。关于东大公司提供的其他单位和企业对加工该产品所需成本的核算以及自己的核算所得出的结论,由于各企业生产成本不同,产品单价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签署的加工协议有效。联成公司已经按约交付定作物,东大公司未能按约结算全部加工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大公司应自付款日起向联成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东大公司违约,东大公司应无条件收购联成公司为了加工所购置的全部设备,但对联成公司应购置设备未作明确规定,故应视为该约定内容不明。联成公司要求东大公司收购其全部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东大公司依法已向联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能够弥补其经济损失,故联成公司要求东大公司赔偿辅料、房租及工人工资的损失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该院判决:㈠东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成公司给付加工费(略).92元及其违约金(略).95元(该款自200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1年4月30止,之后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继续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㈡驳回联成公司对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东大公司负担3万元,联成公司负担930元。东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一、联成公司与东大公司签署的加工协议有效。二、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显失公平。(1)东大公司和联成公司作为两个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并无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除非有其他因素存在,各自的意思表示是自由的。(2)在东大公司提供的张明向董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虽然提到加工单价高的问题,但是同时也涉及了产生如此结果的原因,应当视为是当事人对正常商业运作的考量。(3)虽然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协议约定的价格偏高,但东大公司出售给华为公司的价格又明显高于东大公司与联成公司约定的价格,据此无法认定协议显失公平。(4)张明给龚某的信件即使是真实的,从其意思来看,指向并不明确,无法得出双方恶意串通的结论。因此,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尚不充分,不能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东大公司负担。

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在二审中仍然把显失公平的协议认定为公正协议,从而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联成公司承揽的两道加工工序的加工单价在0.022元—0.03元/只,而原协议却定出0.25元/只的天价,显失公平,应当变更;二审以成品销售价明显高于该成品两道工序加工成本价为由,否定协议显失公平是错误的;显失公平合同的签定是张明与龚某恶意串通所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联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联成公司答辩称:1、东大公司与联成公司所签委托加工协议合法有效,东大公司认为双方对加工费单价的约定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协议中对加工费单价的约定完全经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联成公司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东大公司没有经验,致使双方间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东大公司收到联成公司开具的加工费发票均已抵扣入帐,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东大公司主张加工费单价条款显失公平具有恶意,即使因显失公平需予变更或撤销,因东大公司未在法定有效期内主张权利,撤销权早已归于消灭;“张明与龚某恶意串通”之说毫无根据;其他单位和企业的成本核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可比性。2、东大公司向联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算足,更不足以弥补联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这对联成公司来说才是真正的不公平。3、东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其再审请求。

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东大公司已向联成公司支付了加工费等共计240余万元,联成公司愿意退还给东大公司人民币27万元,并将其为加工该案产品所购买的机器设备(型号P115-1点焊机10台、科龙牌型号为KFR-73LW空调机1台、万用表5只、配电箱4只。)交付给东大公司作为补偿;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略)元,由东大公司负担3万元,联成公司负担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东大公司负担;

三、其他双方无纠葛。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军

代理审判员宋耀

代理审判员孙祥壮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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