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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万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因故被辞退,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协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和补发2008年2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x元,被告出具条据并承诺离开酒店后不再找酒店麻烦。而被告在办理领款手续时,将自己写的收条擅自涂改为07年的补偿费。被告拿到钱后继续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和补发双倍工资,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应补发被告双倍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3750元,共计x元,原告实际多付被告8250元,因此未向法院提出起诉,现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因此获得二次经济补偿和二次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返还x元。被告所收到的x元不是2008年的补偿费,而是2007年帮助原告收回咖啡厅到社会上请人的费用、为了酒店客人的利益被打的补偿费用和修理酒店的监控的费用,原告根本没有将2008年的补偿费用补偿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了被告劳资协商调解费x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东方大酒店的07年欠资费贰万某仟元整,此事离开酒店不再找酒店麻烦。2008年10月6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偿奖金津贴,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375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裁决生效后,被告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认为其根据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多了被告相应补偿,其于2008年7月25日支付被告的劳资协商调解费应予返还,经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被告2007年的工资、福利,原告已按月足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资表、现金报销单、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劳资协商调解费x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补偿。被告认为该补偿是对其2007年欠资的补偿,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支付此款后,被告又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经济补偿等重新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据此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占有原告已支付的劳资协商调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x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353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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