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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合伙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系同胞兄妹关系。2004年3月6日,三方签订一份“联办华韩整形医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共同努力,已成功地在鞍山创办华韩医院。经过五个月试诊,获广泛好评,医院已初具知名度,市场前景良好。经协商,从2004年3月3日起就医院的股权、管理、分红等问题约定如下:一、股权分配,医院全部资产归三人共同所有。份额为陈某丙1、陈某乙4、陈某甲4;二、医院管理,陈某丙、陈某乙委托陈某甲为法人代表兼院长,对医院进行管理。陈某丙、陈某乙有权对医院管理进行监督和提出质询,必要时可按股权表决,重新委托法人代表兼院长。三、分红,医院每月纯利润中,除去主诊医师提成及20%风险发展基金后,余额为分红基数。每月财务工作由陈某乙负责,因陈某乙与陈某甲在医院管理及财务问题上出现矛盾,故其在签订联办协议后即离开医院,财务工作由陈某丙接管。2005年4月18日,陈某甲以陈某丙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某丙承认其在未征得陈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于2004年7月8日、2005年3月从医院提取两笔现金共50.6万元,并以支付分红款的名义交付给陈某乙。陈某乙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此外,陈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亦承认其由陈某丙经手于2004年8月从医院提取8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2006年1月6日,公安机关以陈某丙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结论。

另查,自2004年3月签订联办协议,至2005年3月发生矛盾,期间,医院的总收入为5,321,562.50元,三方均认可的支出为232万元。存在争议的支出有三项:1、医院搬迁新址所付兑店款的数额,陈某乙、陈某丙提出应为28万元,陈某甲提出应为82万元;2、医院新址装修支出,陈某乙、陈某丙提出应为32万元;陈某甲提出应为743,073.10元,3、医院新址租金,陈某乙、陈某甲提出应为每月1万元,陈某甲提出应为每月15万元。此外,在审理中,陈某乙、陈某丙均表示,认可在扣除陈某甲工资(每月1万元,共12万元)及20%风险基金后,重新计算分红数额。陈某甲对此计算方式表示认可,但仍然强调不应进行分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一、陈某甲同意给付陈某乙分红款185,700元整,给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和解协议生效时,三方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联合华韩整形医院协议书》解除。陈某乙、陈某丙从2005年3月起,不再享有华韩整形医院收益的分红权。

二、陈某甲购买北京住宅房屋的手续,即购房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出卖人给陈某甲的信件等手续原件在陈某乙处,本协议签订时,陈某乙已将上述手续交给陈某甲。

三、陈某甲的个人财产,即古花瓶和古盘子数个,目前在陈某乙处,本协议签订时,陈某乙已将上述物品交给陈某甲。

四、除本协议内容外,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三方无其它纠纷。

五、协议于三方签字盖章时生效。

六、协议一式四份,交法院一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减半收取6,505元,共19,515元由陈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内容于2009年8月11日经三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判长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唐云涛

代理审判员王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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