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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肖某的债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003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异议人张丽莎,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罗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文儒,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曙光,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罗某某与肖某的债务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1999)开执监字第X号恢X号民事裁定,追加张丽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张丽莎不服以“我与罗某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甚至户口均是各自分别办理的并未登记在一个家庭内;罗某某承包银宫电影院,我不知晓,其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其债务申请人无义务承担;我与罗某某有夫妻个人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某与张丽莎于198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两人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1994年罗某某与肖某产生债务纠纷,1998年本院对其债务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罗某某与张丽莎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财产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肖某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4条“债权人就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追加张丽莎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张丽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丽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黄忠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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