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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徽皖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即被告王某某,身份同上。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公司职员。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83.7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贸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某某贸易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某某贸易。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认可1581.34元,营养费认可6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可3840元,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衣物损失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0时45分许,在嘉定区X路X路口,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沪宜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横仓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信号灯指示规定通行,原告车辆未定期参加车辆年检,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843.70元、交通费22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应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某某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作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部挫伤、挫裂伤,左外踝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某某贸易,被告某某贸易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并就该车辆于2008年12月向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原告伤前任职于某某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嘉定分部的收派员,2008年10月-12月月平均工资为302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贸易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又系被挂靠人,负有监督、管理、保障安全义务,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费、护理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付,依据票据确认;营养费、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工资收入依照相关规定由本院确定;查档费依据票据确认;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843.7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70元;

二、原告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843.7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70元,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70元后,余额1480元中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36元,该款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负担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9元,减半收取124.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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