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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王XX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室。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姜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第三人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工作。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4月,原告在第三人工作人员带领下看了被告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38.93平方米。2010年4月6日,双方在第三人处签订定金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2万元,定金5万元,银行贷款72万元,双方还在协议中补充约定如原告核实贷款未能贷出上述额度,则合同解除,被告须返还定金。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规定,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的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为在新政实施之前完成交易,原告积极联系第三人加快办理,并为顺利贷款办理了交通银行的VIP卡,但由于被告的房产证迟迟无法办理下来,直到新政开始实施,原告已无法办理足额银行贷款,根据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定金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定金协议,当时被告对系争房屋只享有使用权,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办出系争房屋产权证,之后通知原告办理贷款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去办,而要求撤销合同,理由是贷款无法办出。被告表示,如银行审批的贷款不足部分,被告愿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将不足部分贷给原告,但原告不予同意,并表示不愿继续购房。故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

第三人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陈述,2010年4月6日下午,第三人工作人员带原告妻子看中了系争房屋,晚上召集双方签署了定金协议。当时房产新政还未出台,原告当天交了2万元给第三人,约定次日去核实是否能贷出72万元贷款,如果能贷出就补交定金3万元履行合同,贷不出就解除合同。次日,第三人打电话到银行核实贷款额度,原告自己也去银行核实,核实结果按当时情况下能贷出72万元。故原告补交了3万元定金,决定购买系争房屋。之后就等被告办理产证,2010年5月12日被告产证办出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当天就打电话给原告妻子,告知其产证已办出,让原告来签署合同。2010年5月12日或13日,原、被告到第三人处商谈合同,原告称由于新政出台,贷款只能贷五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因第三人核实贷款五成的情况能贷65万元左右,与协议约定就差7万元,故被告提出这7万元愿意以借款形式借给原告,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仍以第二套房贷款不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系使用权房,2010年4月28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2010年4月6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二手房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定系争房屋,约定房屋产证正在办理中,建筑面积为38.93平方米,定金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房屋的预定条件,房屋预定总价为132万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4月6日支付5万元定金,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40万元(含定金),银行贷款72万元整,交易当日支付余款19万元,交房当日支付尾款1万元,并约定了交房日期、税费负担等预定条件。定金协议第三条约定,预定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0天。乙方应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与房屋产权人签署《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补充条款(手写)约定:1、乙方于2010年4月6日先支付给甲方2万元,2010年4月7日再支付3万元;2、如乙方在2010年4月7日核实贷款未能贷出此额度,则此合同解除,不算乙方违约,甲方返还所收定金。定金协议第四条约定,1、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作为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和承诺的担保,在乙方与房屋产权人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该定金转为乙方购房款的一部分。……3、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拒绝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预定条件与房屋产权人签署《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甲乙及居间方有权没收乙方交付的定金。……5、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拒绝签署《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应承担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定金的责任:(1)乙方与房屋产权人在签署《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时,就本协议第二条预定条件以外的房屋买卖主要条款不能一致的;(2)本协议签署后《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

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万元,次日,原告及第三人向银行核实贷款额度,经核实确能贷出72万元后,原告向第三人补交3万元,第三人于当日连同已收取的2万元一起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定金收据。2010年5月12日,被告通知第三人产证已办出,第三人当天通知了原告,当日,原、被告至第三人处协商签约,此时,原告提出,因其购买系争房屋系二套房,贷款新政出台后其贷款只能贷五成,故无法购买系争房屋,要求解除协议,而被告提出贷款不足部分其愿意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原告,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不予同意,致双方当天协商未果。2010年5月14日、5月20日,原、被告又见面协商,但仍因各方坚持已见,致协商未果。2010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10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张X名下另有本市XX室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由《二手房定金协议》、定金收据、律师函、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XX路房屋房地产权证等及原、被告与第三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协议》,确立了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的预约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至第三人处就买卖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磋商,因原告提出贷款新政导致其无法履约,故要求解除《二手房定金协议》。本院认为虽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如乙方在2010年4月7日核实贷款未能贷出此额度,则此合同解除,不算乙方违约,甲方返还所收定金”,但原告已于2010年4月7日向银行核实贷款额度,并据此补交了定金3万元,由被告收取全额定金。双方就此补充条款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此以后不再享有该条款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现原告于双方磋商签约时以此为由提出无法足额贷款,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该条款约定。即使原告确因贷款新政可能导致其贷款成数发生变化,但其仍应按《二手房定金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更何况庭审中原告并未对因贷款政策变化导致其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二手房定金协议》作相应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按约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箐

书记员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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