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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恩特普莱特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诉湖南人民广播电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长沙恩特普莱特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艳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浩,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恩特普莱特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阳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贵田、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频道(甲方)签订了《广告独家代理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乙方独家代理甲方的“生活之声活力调频”的餐饮娱乐行业、美容健身行业及甲方主频率(即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频道)的食品饮料行业等三个行业广告,为期13个月;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餐饮娱乐行业代理风险金5万元、美容健身行业代理风险金3万元、食品饮料行业代理风险金2万元;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代理相关行业的广告,则应双倍返还代理风险金,乙方可选择继续或终止合同。

200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风险金10万元,被告于2006年1月9日以广告费发票的形式出具了收款收据。200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广告费x元,当时与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频道副总监口头约定该款额作为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频道食品饮料行业的广告预付款,被告以广告费发票的形式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代理合同对外开展业务,但发现“生活之声活力调频”的广告业务开展相当困难,直至2007年,原告发现其停播,经查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网站公布的信息得知,被告所主办的“生活之声活力调频”没有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不是合法播出机构。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独家代理合同》时,被告明知其主办的“生活之声活力调频”没有取得合法播出资格,仍与原告签订该频道广告独家代理合同,有明显的欺诈故意,且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未能取得合法播出资格,导致原告不能代理餐饮娱乐行业、美容健身行业的广告,被告应按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广告代理风险金16万元;原告向被告预付广告费x元,但至今没有按双方约定发布相关广告,且目前没有继续履行口头约定的必要,被告应返还此前原告预付的广告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代理风险金x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广告费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代理风险金x元,返还原告预付广告费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该损失为x元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我方具有合法播出资格。湖南人民广播电台在上世纪90年代初经国家广电总局及省广播电视厅的批准依法设立了经济频道,并确定x为该频道中波主频率,因此,我方具有合法播出资格。“生活之声活力调频”是湖南经济频道下设的一档综合类栏目,隶属于湖南人民广播电台,具有合法播出资格;2、我方有权收取原告x元风险金。合同约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代理创收定额,我方就有权以风险金弥补,风险金扣完还未完成的,相应合作项目就自动解除;3、x元是广告款而非预付款。这是原告依约履行按季度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且发票上也明确写明为“广告费”。综上所述,我方一直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为原告拓展业务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非但不领情反而将自己无法完成定额的原因归咎我方,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更是违法的。因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给予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频道(甲方)签订了《广告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代理期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乙方独家代理甲方的“生活之声活力调频”的餐饮娱乐行业、美容健身行业及甲方主频率(即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频道)的食品饮料行业等三个行业广告,为期13个月;第三条,代理风险:1、乙方按如下标准分行业交纳代理风险金,食品饮料行业代理风险金2万元;餐饮娱乐行业代理风险金5万元;美容健身行业代理风险金3万元。2、原则上乙方应按季度完成广告代理创收定额,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创收定额的则以风险金补足,风险金扣完还未完成的,则自动解除本代理合同中规定的相关行业的代理合作内容。4、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代理相关行业的广告,则应双倍返还代理风险金,乙方可选择继续或终止合同。200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被告以广告费发票的形式出具了收款收据。200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广告费x元。原告依据代理合同对外开展业务相当困难,2007年发现“生活之声活力调频”停播。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991年4月2日,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湖南省广播电视厅批准设立经济部。1992年10月20日,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部更名为湖南经济广播电台编辑部。2005年11月2日,湖南人民广播电台作出《关于新闻频道、经济频道、文艺频道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决定经济频道增设生活之声节目部。2007年7月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载明:开办主体为湖南人民广播电台,频道名称经济节目,频道呼号为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节目。2009年3月27日,湖南省广播电视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局科技处于2005年12月批准湖南人民广播电台下属经济频道,增设x.9附属频率为经济频道生活之声活力调频的节目发射频点。”

以上事实,有《广告独家代理合同》、发票、公证书、《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湖南省广播电视厅[91]湘广人字第X号文件、湖南省广播电视厅[91]号湘广人字第X号文件、湘广发[2005]第X号文件、证明、《广告发布合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增设“生活之声活力调频”经过湖南省广播电视局批准设立,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取得合法播出资格而导致其不能代理相关行业的广告业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代理风险金、预付广告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恩特普莱特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长沙恩特普莱特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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