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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X,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郭X、王XX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下旬至3月初,被告人王XX、郭X、王XX及朱X(已判决)分别结伙,经预谋后至本市X路不夜城绿地(以下简称“不夜城绿地”)内实施抢劫,共计劫得4部手机及百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XX参与作案三次,被告人郭X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王XX参与作案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2009年2月25日晚一节抢劫中,被告人郭X在一旁打电话,没有参与。

被告人郭X对起诉指控其参与2009年3月6日的抢劫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参与了2009年2月25日晚的抢劫,辩称自己是和王XX、朱X一起去不夜城绿地玩的,事先没有预谋,王XX、朱X抢劫时,自己在一旁打电话,没有参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在2009年2月25日的一节抢劫中,没有实际实施抢劫的行为,情节非常轻微,可以不予处罚;2009年3月6日的一节抢劫,未给被害人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犯罪金额也不大;被告人郭X年纪小,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下旬至3月初,被告人王XX、郭X、王XX及朱X(已判决)分别结伙,在不夜城绿地内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X、王XX在不夜城绿地一六角亭内,采用抽耳光、踢身体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杨XX人民币40余元和1部移动电话,后二人逃离现场。

该节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在不夜城绿地内休息时,遭到被告人王XX、王XX抢劫,被抢走人民币40余元和1部移动电话的事实。

2、被告人王XX、王XX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两人在不夜城绿地内抢劫被害人杨XX财物的事实。

(二)、2009年2月25日晚7时35分许,被告人王XX、郭X与朱X经预谋后至不夜城绿地内,由王XX对坐在一长椅上休息的被害人张XX抽耳光,当场劫得张XX人民币40元和1部移动电话,后三人逃离现场。

该节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2月25日晚7时35分许,其在不夜城绿地内休息时,遭到三名男子抢劫,被抢走人民币40元和1部移动电话的事实。

2、证人朱X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XX、郭X经预谋后,于2009年2月25日晚至不夜城绿地内寻找抢钱的目标,当被害人坐到其身旁后,王XX上前对被害人抽打一个耳光,劫得被害人1部移动电话和人民币40元,期间,郭X在一旁的绿地内发手机信息,随即,三人一起逃离现场,所得人民币40元被三人共同吃饭花用,移动电话由其使用的事实。

3、被告人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与被告人郭X和朱X经预谋后,于2009年2月25日晚至不夜城绿地内寻找可以下手抢的人,当其看到被害人坐到朱X身旁时,即上前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劫得被害人1部移动电话和人民币40元,随即,其与朱X叫上在一旁绿地内接手机的郭X一起逃离现场,所得人民币40元被三人共同吃饭花用,移动电话交给朱X使用的事实。

4、被告人郭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与被告人王XX和朱X经预谋后,于2009年2月25日晚至不夜城绿地内寻找抢劫的目标,当看到被害人坐到朱X身旁时,正好其手机响了,其便到一旁绿地内接电话,过了几分钟,王XX叫其快走,三人便一起逃离现场,事后其听王XX、朱X说吃饭的40元钱是抢来的,还看见王XX拿着1部移动电话,该部电话后交给朱X使用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郭X就该节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XX、郭X及同案犯朱X在公安阶段均作过多次稳定且相互印证的供述,均证实三人在抢劫之前经过预谋,去不夜城绿地的目的就是为了寻找抢钱的目标,得手后,抢得的人民币40元也共同吃饭花用,故被告人郭X关于事先没有预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在抢劫过程中因故跑开一边,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参与该节抢劫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郭X关于该节抢劫事实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X在该节抢劫中作用较小,可就该节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郭X情节非常轻微,可以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9年3月6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王XX、郭X与朱X经预谋后至不夜城绿地内,在一六角亭内,用电击器威胁坐在亭里休息的被害人薛XX及其女友马XX,要他们交出身上的物品,遭被害人反抗后,郭X捡起地上的砖块砸薛的后脑勺(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王XX、朱X又用脚踢薛、马的身体,当场劫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数十元和2部移动电话,后三人逃离现场。

该节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XX、马X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于2009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在不夜城绿地内休息时,有三名男子采用电筒照脸及暴力殴打的方式,抢走他们2部移动电话及身上的现金,薛XX还被其中一名男子用砖块砸了后脑勺,经马XX辨认,被告人王XX当时用电筒之类的物品照他们脸的事实。

2、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XX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证人朱X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XX、郭X经预谋后,于2009年3月6日凌晨至不夜城绿地内抢劫了一男一女两名被害人的事实。

4、被告人王XX、郭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他们伙同朱X经预谋后,于2009年3月6日凌晨至不夜城绿地内抢劫了一男一女两名被害人的事实。

200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X、王XX及王XX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X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其带领社保队员在不夜城绿地针对绿地内抢劫案件守候伏击时,抓获了被告人郭X、王XX和朱X,后又根据线索于当日凌晨抓获被告人王XX的事实。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郭X被抓获时,身上携带一把匕首和一只印有“警察”字样的皮夹的事实。

3、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另有书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郭X、王XX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XX系多次抢劫,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没有犯罪前科,此次作案时年纪较轻,可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要求对郭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郭X、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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