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益阳市资阳区文化旅游局(原益阳市资阳区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副局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方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柏林,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益阳市工贸装饰材料公司。
长沙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方工业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原益阳市资阳区文化局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4年4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因该案调到本院执行,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根据湖南省地方工业总公司申请,决定恢复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4月18日分别作出(1996)长中执恢复字第93-X号和(1996)长中执恢复字第93-X号民事裁定。益阳市资阳区文化旅游局同年4月16日和20日分别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湖南省益阳市工贸装饰材料公司从1993年起就没有继续经营的资格;2、湖南省地方工业总公司与湖南省益阳市工贸装饰材料公司于1994年9月23日签订的螺纹钢购销合同,是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虹假借公司名义,行梁虹个人诈骗的犯罪行为,综上,我局是本案案外人,请求中院终止执行异议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益阳市资阳区文化旅游局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是认为生效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益阳市资阳区文化旅游局对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不停止判决的执行,益阳市资阳区文化旅游局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市资阳区文化旅游局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黄忠立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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