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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焦某某、康某某、施某某、王某丙等38位诉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环保审批意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盛某某,……。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焦某某,……。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康某某,……。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某丙,……。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男,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大学,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乙,男,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上海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大学工作人员。

盛某某、焦某某、康某某、施某某、王某丙等38位原告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闸环保许[建审]决字[2006]第#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大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盛某某、焦某某、康某某、施某某、王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印某某、王某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对第三人作出闸环保许[建审]决字[2006]第#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内容为:一、原则同意环境影响报告。在建设中,如果项目的内容、规模、地点发生变化,应重新报批。二、项目在设计、施某和运行中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要求落实环保设施某污染防治措施,保护环境。具体要求有1、本项目仅用作办公用房,给排水、电均纳入上海大学原有系统;2、地下车库废气集中收集后升出地面2.5米以上排放,排放口设置避让道路与行人;3、厂界噪声达到上海市二类区域标准,不得影响周某环境;4、固体废弃物分类收集,妥善处理,不得任意倾倒;5、其它各项环保指标达到相应标准、要求;6、具体企业入驻时另行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三、项目建设施某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某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闸北区环境监察支队进行申报。四、项目建成后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确需办理试生产手续的另行向我局提出申请。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表。

2、审批意见。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

4、项目地理位置图、项目总平面图。

5、沪教委发[2006]##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大学延长校区科技园区老基地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沪教委发[2006]##号文)。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5、《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6、沪环保管[2002]###号《关于下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环保管[2002]###号文)。

原告共同诉称,第三人建设项目的实际使用功能是所谓的高科技项目的转化、孵化基地即中试基地而非办公楼,性质应属于工业。由于建设项目距离原告所在大楼仅31米,且位于居民密集区的中心地带,而中试基地因入驻企业的复杂性势必导致污染成分也极其复杂,故而会给大宁地区的环境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原告所在大楼的居民则是最大的受害者。被告作为我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第三人假借办公楼名义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报告表作出审批意见,使得该建设项目获得其他相关部门的许某得以建造,目前主体结构已封顶。被告明知第三人的建设项目今后将作为中试基地使用,会产生多种性质不明的污染,仍同意第三人在无任何某业项目环境基础设施某密集居民区选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类别属于工业区,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举行听证会让公众参加,但被告允许某国家环保总局通报批评的第三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在原告未参与评价的情况下,作出审批意见。此外,被告未要求第三人按照《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设施某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某、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实施。由于被告对第三人的纵容和包庇,导致第三人的小化工厂群的污染行为才敢肆无忌惮地持续了13年,至2006年底,给原告所在大楼的居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健康某害和隐患。第三人在被告的纵容下,甚至要将整个延长校区变成所谓的中试基地,并予以实施,故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原告造成精神、健康某环境损害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环保许[建审]决字[2006]第#号审批意见,同时要求其在上海市闸北区政府网站和闸北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在起诉和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施某某与第三人副校长的谈话录音资料。

2、上海大学上大内[2007]X号关于新建科技园区办公楼使用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3、关于新建上海大学延长校区科技园办公楼的情况通报。

证据1、2、3证明该楼用途是高科技转化和孵化基地,不是办公楼。

4、从居民楼拍摄的第三人延长校区(以下简称延长校区)照片、互联网下载的延长校区的卫星视图,证明原告的居住楼与延长校区化工厂的位置关系。

被告辩称,第三人的建设项目不是新建科技园区而是科技园区内的改造项目,第三人上级单位的批复明确第三人建造的项目为科技园区办公楼,且仅建造一幢办公楼,被告将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纳入房地产类,恰如其分。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于第三人建设项目为办公楼,故不属于应当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情形。被告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审批意见。

第三人述称,原告实际是对建筑物建成后作为工厂使用有异议,由于建设项目尚未完工,故原告的争议仅是假设。其将按照被告的环保审批意见,在大楼建成后作为办公用途使用,不引入任何某染项目。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被告的行政许某申请材料回执,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第三人的建设项目为科技园区归属于工业区,故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另,本案所涉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不是由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作出,而是第三人自行编制,其中关于与本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情况及主要环境问题的表述不符合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以下简称《行政许某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某权、听证权;按照沪环保管[2002]###号文第三条之规定,科技园区归属为工业区,对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三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虽适用该文,但未按照规定执行;被告应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通过招标的形式进行评估,且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在审批时未要求第三人按照“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反映的拍摄视角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某,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第三人作出,该证据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获上级部门的批准,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第三人建造的建筑物的用途为高科技转化和孵化基地,因被告批准第三人项目仅作办公用房使用,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载有第三人将严某按照被告批准的事项使用建成后的建筑物的内容,故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4,基本反映了第三人建设项目的地理位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某,故本院予以采纳。

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的时间,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于2006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项目地理位置图、项目总平面图、沪教委发[2006]##号文进行了审查,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审批意见。38位原告不服,于2008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并要求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政府网站和闸北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沪环保管[2002]###号文之规定,被告作为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项目地理位置图、项目总平面图、沪教委发[2006]##号文等证据,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沪环保管[2002]###号文等相关规定,审查后作出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沪教委发[2006]##号文批准第三人建造科技园区办公楼项目,该建设项目实际为一幢办公楼,故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区域开发的项目。被告比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项目类别,将其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并无不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关于房地产项目一栏的规定,“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敏感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敏感区”需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而第三人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为2371.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故不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其为自己的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虽不恰当,但并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因举行听证会征询公众意见并非是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必经程序,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举行听证会让公众参与评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核准第三人建设项目仅作办公用房使用,与原先在该址上的房屋用途并不一致,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关于原有污染情况及主要环境问题”内容的表述并不影响被告对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内容作出的审批意见。有关检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某否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问题,系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后续步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审查第三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某否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批意见违法之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请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盛某某等38位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闸环保许[建审]决字[2006]第#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盛某某等38位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在上海市闸北区政府网站和闸北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某某等38位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录:

原告盛某某,……。

原告焦某某,……。

原告康某某,……。

原告施某某,……。

原告王某丙,……。

原告许某某,……。

原告江某丁,……。

原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戊,……。

原告沈某己,……。

原告周某庚,……。

原告陈某某,……。

原告严某某,……。

原告江某辛,……。

原告孙某某,……。

原告刘某壬,……。

原告刘某癸,……。

原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卜某某,……。

原告余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钱某某,……。

原告柳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韩某某,……。

原告沈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柴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葛某某,……。

原告何某某,……。

原告陆某某,……。

原告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某

书记员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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