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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刘某女婿。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刘某提出其曾患精神病,本院依法调查后,确认其所述属实,指定被告刘某女婿王某明在本案中担任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并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被告陈某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4月15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支付以借款为基数的日违约金1.5%的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条上被告陈某为担保人,原告认为其按约出借钱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两被告支付200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陈某向其借身份证和房产证,向原告借钱,被告刘某是精神病患者,2008年2月刚从精神病院出院,当时尚未痊愈,刚出院的时候就被被告陈某骗了,陈某以其名义向外借款,被告刘某对是否在借条上签名已经无法记忆,对本案借款的去向根本不清楚。

被告陈某第一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承认本案中40,000元是其向原告所借,并称原告开的是一家投资公司,发了广告通知,说将房子抵押后可以提供贷款等业务,原告说借钱需要房产证,并且需要房产证主人的签名,所以就找到本案另一被告刘某,被告陈某表示愿意归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给被告刘某,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问题做了明确约定;2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为5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对证据1借条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是精神病患者,是受被告陈某欺骗把房产证借给她的,对是否在借条上签名已经记不清,被告陈某对借条上签字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精神卫生中心挂号证及门诊回执,证明被告刘某是精神病患者;2、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和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精神卫生中心挂号证及门诊回执不能证明被告刘某在借款期间是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是办理了抵押手续的。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刘某称其为精神病患者,本院到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调取了刘某病史记录等材料,并就刘某精神状况向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医务科科长罗某某做了调查笔录。考虑到被告刘某精神状况,本院到被告所在居委会做了调查笔录,了解被告刘某家庭成员情况,并指定王某某在本案中担任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刘某病史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是精神处于异常状态,对本院指定被告刘某女婿王某某担任法定代理人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3月16日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陈某借款事实,对陈某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精神卫生中心挂号证及门诊回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鉴于被告陈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患复发性躁狂症,于2000年3月25日至2000年6月14日,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2月4日两次入住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刘某病发期间病状表现为:兴奋、话多、情绪高涨、精力充沛、思维奔溢等,自知力无。2008年2月4日正式出院,但自知力尚未恢复。2008年3月16日被告陈某借被告刘某房产证,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刘某,担保人为被告陈某,约定2008年4月15日还款,借条中约定了到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项。原告到期催款未果,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要回答这一问题关键便是确认2008年3月16日借条是否为刘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状态下出具这归根结底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本案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2008年3月16日借条是被告刘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状态下出具。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素不相识,仅凭一本房产证,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均未做调查,即出借40,000元,此行为实属草率,原告李某有一定过错;其次,本院调查确认被告刘某患复发性躁狂症,属精神病患者,且被告刘某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以及本院对医务人员调查笔录均显示被告刘某在病发期间均不具备自知能力,本院有初步理由相信刘某在病发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发生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距刘某出院仅40天,医生对刘某出院时精神状态总结为自知力尚未恢复;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刘某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未有受益,综合以上三方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如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2008年3月16日借条是被告刘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状况下出具,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对被告刘某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之精神状况,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为实际借款人,且同意归还欠款,被告陈某本应及时归还,至诉讼仍未履行归还,应对造成本案诉讼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经传唤也不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无法予以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欠款40,000元;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李某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

三、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损失费5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63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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