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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周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华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周某甲驾驶被告周某乙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将原告撞伤。嗣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3.20元、交通费447元、残疾赔偿金53,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1.40元、(略)代理费3,000元、物损费1,308元(其中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等1,008元),合计77,717.60元,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某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周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甲辩称,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但原告是逆向行驶故,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12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周某甲驾驶被告周某乙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胜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宜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宜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逆向骑行,两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被送入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083.20元。嗣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实事发时上述路口的信号灯状况,故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之后被告周某甲曾给付赔偿款5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于2008年8月13日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而被告周某甲就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总额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其尽管为农村户籍,但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嘉定镇X街xx号房屋,故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为此其提供了租赁协议及证明,被告周某甲对此无异议。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47元的交通费单据,其中400元为原告因椎体压缩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由家属从老家赶来照料发生的,其余的系进行法医鉴定往来的交通费,被告周某甲对此无异议。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事发前连续3个月的工资核算表及证明,被告周某甲对此无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主张其目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元、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0元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60元,为此提供了户籍资料及其母亲收入及生育8个子女的证明,被告周某甲对此无异议。关于物损费中的衣物损失,原告表示系事发时原告穿着衣物的损失,目前无证据提供,被告周某甲表示认可。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一节,原告主张尽管评估报告显示评估损失为735元,但实际修理费为800元,加之电动自行车的停车费18元、装运费68元、评估费140元合计为1,008元,被告周某甲认为修理费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赔偿,即总计赔偿943元,原告表示同意。至于(略)代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被告周某甲表示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就事发时事发路口的信号灯状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表示同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史、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某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虽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作为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周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闯红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但原告逆向骑行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周某甲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甲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某甲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必要的监管责任,故应对被告周某甲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衣物损失,尽管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到原告随身的穿着,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略)代理费一节,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略)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与(略)协商确定的(略)代理费金额超过了有关标准,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周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083.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1.40元、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735元;

二、被告周某甲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停车费18元、装运费68元、评估费140元,合计226元的70%即158.20元及(略)代理费2,500元,合计2,658.20元,扣除被告周某甲已给付的500元,尚应给付2,158.2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周某乙应对被告周某甲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5.44元,实际收取932.7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332.7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33.96元,被告周某甲负担1,898.76元,被告周某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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