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于2008年9月10日依当事人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08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豫x号轿车提供了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用其豫x号轿车优先偿还。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五万元整”,借条落款人为被告王某某及胡某某并注明“愿用车豫x担保,用期一个月”,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8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愿用车豫x担保,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本案系二被告不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请求用豫x号轿车优先偿还借款的诉请,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8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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