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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林某乙、卢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法民终字第3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天浩、尹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64岁,住杭州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卢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林某乙、被上诉人卢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浩、尹某某,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丁,被上诉人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继承人卢某岐于1999年9月30日因病去世。卢某丙、卢某甲系林某乙与卢某岐的婚生子女。江西省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系卢某岐个人投资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卢某岐,卢某甲、卢某丙均为该公司职工。安昌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还有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名义上各占1.818%股份),该二公司均认为安昌公司为卢某岐个人投资企业。1999年10月10日,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某甲。卢某甲以安昌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当事人间因继承事宜发生纠纷,林某乙、卢某丙于2000年8月2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2000)东民初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安昌公司对江西省玉山县邮政局(以下简称玉山邮政局)的债某26万元、江西省烟草公司玉山县公司(以下简称玉山烟草公司)的债某60万元;并依法查封了安昌公司在江西省建设厅建设大厦十楼的办公室及其公司帐册。2000年10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将此案报请原审法院审理。该院审理期间调取安昌公司帐册提交审计。一、被继承人卢某岐与林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安昌公司的全部资产。在2000年12月21日的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对公司实际资产(主要包括公司的应收款、债某、固定资产、生产资料、办公室的使用权以及办公室内用具、公司的品牌权益、公司的帐户、注册资金、银行存款;不包括公司债某以及当事人拖欠公司的款项、公司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进行竞拍,卢某甲出价130万元,林某乙出价150万元,卢某甲同意按该价将安昌公司归林某乙所有,卢某丙也同意。故林某乙应分别支付卢某甲和卢某丙150万元的六分之一计25万元。2.安昌公司对玉山烟草公司及玉山邮政局的应收款合计为121万元。3.根据金华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林某乙拖欠安昌公司(略).32元,该款项林某乙可以享有和继承六分之四计(略).21元,应支付卢某丙和卢某甲各(略).55元。4.卢某丙(包括其丈夫金向葵)共欠安昌公司(略).7元(帐面余额),但卢某丙主张为玉山烟草大楼购买塑钢材料款(略)元没有入帐,并提供购买清单4份,故卢某丙实欠(略).7元。该款项卢某丙应继承六分之一计6863.95元,应支付卢某甲6863.95元、林某乙(略).8元。5.卢某甲欠安昌公司的款项为(略).7元。卢某甲可以继承该笔款项的六分之一计(略).12元,应支付林某乙(略).46元、卢某丙(略).12元。6.根据房某评估报告,坐落于(略)X层的房某价值为(略)元,当事人对评估价值无异议,至今由林某乙居住使用。坐落于(略)的房某,当事人一致认为价值3万元。7.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店铺(只有2年使用权)1999年、2000年租金共计(略)元,均由林某乙收取。8.安昌公司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当事人认可价值为13万元,该车现由卢某甲使用;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当事人认可价值为4万元,该车现由卢某丙使用。因两辆轿车均属卢某岐与林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卢某甲可继承2000型桑塔纳轿车中(略)元的份额,应支付林某乙(略)元、卢某丙(略)元。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卢某丙可继承6000元的份额、应支付卢某甲6000元、林某乙(略)元。

二、卢某岐与林某乙的夫妻共同债某有安昌公司项下的债某(略).18元。该债某应由林某乙承担六分之四计(略).12元,卢某丙承担六分之一计(略).03元,卢某甲承担六分之一计(略).03元。

三、根据房某评估报告,坐落于东阳市X镇X路Xl号X层楼房某值为(略)元。该房某系卢某岐于1990年购买。林某乙、卢某丙认为属于林某乙与卢某岐共同购置的财产,房某以卢某甲的名字登记,是因为卢某甲是城镇X村户口而无法登记,现产权证仍在林某乙手里。卢某甲承认是林某乙与卢某岐共同购置,购房某同也是卢某岐签订,但房某以卢某甲的名字登记,应为卢某甲的个人财产。综上事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某应确认为卢某甲与林某乙和卢某岐的共同财产。

林某乙、卢某丙主张卢某岐生前在银行的储蓄存款约360万元,这些存折均被卢某甲及其妻子拿走。因林某乙、卢某丙未能提供线索,故申请撤回储蓄存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安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金华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金五联会审(2000)X号审计报告、房某、购房某议及房某评估报告、王安玉和陈某乾的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乙与卢某岐是法定的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安昌公司虽然名义上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属于私营企业,故公司的全部投资和权益均属卢某岐和林某乙,林某乙应有一半的份额。因该公司已由林某乙竞拍取得,故该公司应归林某乙所有。由林某乙找补卢某丙和卢某甲各150万元的六分之一。因公司的债某未包含在150万元中,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安昌公司的债某(略).18元应由林某乙承担(略).18元、卢某甲和卢某丙各承担(略)元。坐落于(略)X层的房某属林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乙享有一半份额;现由林某乙实际居住使用,应归林某乙所有;属于卢某岐所有部分依法继承。(略)的房某也应归林某乙所有。坐落于(略)的房某,虽然是卢某岐出资购买,房某也在林某乙手中,但因卢某甲与卢某岐、林某乙长期共同居住使用,房某也已登记为卢某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某应确认为卢某甲与林某乙和卢某岐的共同财产,可归卢某甲所有,由卢某甲进行找补。桑塔纳轿车考虑已由卢某甲、卢某丙各使用一辆的实际情况,2000型桑塔纳轿车可以由卢某甲继承,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可由卢某丙继承,根据车辆价值差额进行找补。当事人欠公司的款项属于安昌公司的债某,也是林某乙与卢某岐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继承。卢某甲在卢某岐去世后,以安昌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而占用公司的部分资金,属于公司对卢某甲的债某。因卢某岐去世后继承开始,作为本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林某乙、卢某丙、卢某甲,应均等继承属于卢某岐个人的财产。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00年12月25日判决:一、安昌公司的资产及应收款(玉山烟草公司和玉山邮政局的应收款)归林某乙所有,由林某乙找补给卢某甲和卢某丙各(略)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安昌公司对林某乙的债某(略).32元,由林某乙享有和继承计(略).21元。故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卢某甲和卢某丙各(略).55元;三、安昌公司的债某(略).18元,由林某乙承担(略).12元,卢某甲和卢某丙各承担(略)元。卢某甲和卢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某乙履行此义务;四、安昌公司对卢某丙的债某(略).7元,由卢某丙继承6863.95元,故卢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某甲6863.95元、支付林某乙(略).8元;五、安昌公司对卢某甲的债某(略).7元,由卢某甲继承(略).12元,故卢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某丙(略).12元、支付林某乙(略).46元;六、安昌公司的财产(即林某乙与卢某岐夫妻共同财产),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归卢某甲所有,由卢某甲找补给卢某丙(略)元、找补给林某乙(略)元。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归卢某丙所有,由卢某丙找补给卢某甲6000元、找补给林某乙(略)元;二车相抵,卢某甲应找补给卢某丙(略)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七、林某乙与卢某岐夫妻共同财产(略)元(租金),由林某乙享有和继承计(略)元,由卢某甲和卢某丙各继承(略)元,故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某甲和卢某丙各(略)元;八、坐落于(略)七层房某及坐落于(略)的房某(二间二层)归林某乙所有,由林某乙找补给卢某甲和卢某丙各(略).7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九、坐落于(略)X层楼房某卢某甲所有,由卢某甲找补给林某乙(略)元,找补给卢某丙(略)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以上一至九项折抵后执行。案件受理费(略)元,审计费(略)元、房某评估费2727元,合计(略)元,由林某乙承担(略)元,卢某甲和卢某丙各承担7788元。

宣判后,卢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系安昌公司股东,原判认定该公司属卢某岐个人财产不当,请求确定上诉人的股东权益后,再作为遗产继承;《审计报告》中未将上诉人为安昌公司购买材料的款项(略).46元计人公司成本,请求予以扣除;迎晖路X号房某的产权登记为上诉人,原判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当,请求认定为上诉人所有;原判未对渔店村的房某进行分割不当,请求依法分割;原判未认定卢某丙于2000年9月2日收取安昌公司5万元不当,该5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收取,请求按安昌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林某乙、卢某丙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林某乙、卢某丙辩称:卢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卢某甲除对原判未认定其为安昌公司股东、未将(略).46元计入安昌公司成本及认定迎晖路X号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林某乙、卢某丙认为原判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本院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原判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承认,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卢某甲提供的玉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0年5月18日对安昌公司作出的玉公(消)行决字(200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金额为3000元的收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证后,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年底,卢某甲收取林某乙转交的安昌公司2万元。2000年5月,卢某甲代为安昌公司向玉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缴纳3000元罚款。2000年9月2日,卢某甲将收取的安昌公司5万元款项经林某乙交给卢某丙。

本院认为,卢某岐生前与林某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有特别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卢某甲系家庭成员,对属家庭共有的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卢某岐死亡后,继承开始,应当先行将卢某岐生前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分出,其余部分作为卢某岐的遗产进行分割。卢某甲、卢某丙系卢某岐与林某乙的婚生子,与林某乙均系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卢某岐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为承认公司章程,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或在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等,并且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公司的董事既可由股东担任,也可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担任。安昌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上记载的股东为卢某岐、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但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认并未实际出资,不属公司股东。卢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安昌公司董事,而不能证明其系公司股东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安昌公司系卢某岐投资的企业并无不当,卢某甲要求享有安昌公司股东的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金华五联会审(2000)X号《审计报告》中指出,因安昌公司内部制度不健全,材料进出无凭证,对卢某甲提出的以现金方式购人材料的(略).46元款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未计人该公司成本,且林某乙、卢某丙亦予否认。从现有证据分析,卢某甲主张该款项计人安昌公司成本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迎晖路X号房某的所有权人虽登记为卢某甲,但该房某的购买合同系卢某岐与他人签订,并出资购买,且由卢某岐、林某乙与卢某甲共同居住使用,故原判认定该房某为卢某甲与林某乙和卢某岐的共同财产与事实相符,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卢某甲上诉要求确认该房某为其个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渔店村房某中属卢某岐的遗产部分已依法进行了分割,卢某甲在本院庭审中放弃对该房某部分的上诉主张,予以准许。卢某丙、卢某甲在二审中承认分别收取安昌公司5万元和2万元的款项,以及卢某甲代为安昌公司缴纳的罚款,均应作为安昌公司的资产,依法进行分割。至于卢某甲提出其于2000年9月2日经林某乙交给卢某丙的5万元,应从其积欠安昌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林某乙、卢某丙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同意在履行时扣除,为此已向卢某甲出具书面凭据。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可按当事人的意愿处理。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昌公司在卢某甲处的(略)元,由卢某甲支付给林某乙(略)元、卢某丙2833元;安昌公司在卢某丙处的(略)元,由卢某丙支付给林某乙(略)元、卢某甲8333元。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略)元,被上诉人林某乙、卢某丙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荣

代理审判员袁松杰

代理审判员苏虹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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