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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生儿子李某;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田。2007年6月4日双方复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未婚生育儿子后,被迫和被告张某某办理结婚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打架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007年6月4日,我又和被告张某某复婚。但被告张某某好逸恶劳,不孝顺父母,复婚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改善,矛盾反而日趋激烈,生气打架不断,最后闹到分居。我和被告张某某感情不和长达几年之久,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已无任何意义。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李某。2003年4月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2005年6月16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叫李某田,2007年6月4日双方复婚。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对一些家务琐事产生不同认识以致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奕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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