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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李某甲、李某乙、平顶山市天下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天下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韩某、李某甲、李某乙、平顶山市天下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汽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娜、被告平顶山市天下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3日我单位与天下行汽贸公司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购车人向天下行汽贸公司购车时,天下行汽贸公司可协助购车人向我单位申请购车贷款,天下行汽贸公司必须提供合格的车辆,并向我单位缴纳保证金,对购车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8月13日被告韩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韩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向天下行汽贸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13日至2007年8月12日止,利率为4.57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书面同意为被告韩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x元,但借款到期后,韩某只归还了x.68元贷款,下余欠款本金x.32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天下行汽贸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韩某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x.32元及利息x.6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顺延时间另计)。2、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天下行汽贸公司对韩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无异议,但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是天下行汽贸公司的股东,现在天下行汽贸公司经营较困难,原告是否可以减免利息,本金分期偿还。

被告天下行汽贸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原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是原告事先制作的格式合同,我公司并没有提出对哪辆车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我公司对贷款人所借款项负连带责任,此条款显失公平,明显加重我方责任免除对方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二、根据担保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天下行公司替韩某担保是无效的,韩某是股东,李某乙是法人。三、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该笔款的还款期限是2007年8月12日原告应在2008年2月12日前向我方主张权利,但近两年我公司未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应免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为韩某提供借款担保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这笔借款,我个人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原告单位与天下行汽贸公司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购车人向天下行汽贸公司购车时,天下行汽贸公司可协助购车人向原告单位申请购车贷款,天下行汽贸公司必须提供合格的车辆,并向原告单位缴纳保证金,对购车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8月13日被告韩某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单位向韩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向天下行汽贸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13日至2007年8月12日止,利率为4.57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书面同意为被告韩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x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只归还了x.68元贷款,下余欠款本金x.32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天下行汽贸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1月30日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韩某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与天下行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担保书、同意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同意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韩某和原告约定的贷款期限至2007年8月12日,天下行汽贸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天下行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天下行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天下行汽贸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天下行汽贸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32元及利息x.6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天下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韩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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