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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传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B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a及被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上海市X区B路X弄C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内X号X室业主。自2004年1月以来,被告无故欠缴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9,504元(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故要求判令被告缴付物业管理费9,504元,并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付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李a辩称,其与原告间无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另外开发商是与上海D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更与其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进驻其居住小区后,没有公布管理期间帐目收支情况,且服务水平很低,小区X街混乱,业主经常失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XD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经工商机关核准更名)与案外人上海E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由上海E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X区B路X弄“C”一期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或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水泵、电梯运行费)收费标准为1.45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该区域提供了物业服务。2006年2月,物价部门等相关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审核,确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5元/月。被告李a为上海市X区B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14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04年1月起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1份、重新审核表1份、挂号信收据1份、律师函2份、大宗邮件交寄清单1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更名通知1份、商业综合整治方案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产生法律上主体的变更或权利义务的变更。因此被告抗辩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服务水平低,而要求降低收费标准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原告按约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物业管理费的具体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被告所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未能及时处理和反馈众业主关注的小区X街乱设摊、噪声等问题,亦存在不当之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起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9,501.2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宣淞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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