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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夏某、曹某某、李某、商丘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车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车主。

被告商丘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商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商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商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商丘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中保财险商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中保财险商丘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夏某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商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中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夏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X镇X路地下道口时,因装载的液化气罐超高将限高架挂落,砸在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上,致使豫x号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往中铁十局集团二公司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背皮肤缺损、左手中、小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伸展肌腱吻合术后,共住院105天,医疗费由车主曹某某支付,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达8级伤残。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商丘运输总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曹某某,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保险,由于被告曹某某不再支付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4被告连带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共计x元。

被告夏某、曹某某、李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不属公司赔偿,门诊费不予认可,急救费不赔偿,车损过高。

被告商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车辆所有人,实际为挂靠单位,公司愿在收取的管理费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2、被告之间如何负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医院证明2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情为左手中、小指骨折伴肌腱损伤,左手背皮肤擦伤。于2008年11月26日转院治疗;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情为左手中指、小指骨折合并手背皮肤缺损;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情况及手术情况;5、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花医疗费2940元;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花医疗、检查费979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7、宁陵县医院门诊费用票据3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花检查费800元;8、鉴定费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花鉴定费800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为8级伤残;10、交通费票据18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花交通费200元;11、宁陵县医院转院收据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花转院、医生出诊、护理费500元;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论证书1份,证明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x元。

被告曹某某、李某向法庭提供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豫x号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保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商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车辆经营合同1份,证明豫x号车由曹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曹某某、商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对被告商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每年向公司交4000元管理费(对此商运公司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夏某驾驶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X镇X路地下道口时,因挂车装载的液化气罐超高将限高架挂落,砸在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上,致使豫x号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先在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左手背皮肤缺损,左手中、小指骨折肌腱损伤,共住院105天,花医疗、检查费x元。2009年5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达8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豫x号车损总值x元。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商丘运输总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曹某某、李某,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保险。由于被告曹某某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费用,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夏某驾驶超高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曹某某、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超高货车,应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承保了豫x号、豫x(挂)号肇事车辆,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商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在所收取的管理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参照2008年、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检查费x元;2、误工费4550元(按175天计算,每天26元);3、护理费2730元(按105天计算,每天26元);4、伙食补助费3150元(按住院105天计算,每天3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按6年计算,每年4454元);7、鉴定费800元;8、车辆损失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x元(被告曹某某、李某赔偿5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x元)。以上9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含已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夏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x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运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夏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建军

审判员宋立新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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