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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陈某等强奸罪、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贺某戊(系被告人贺某丁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人贺某丁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禤祖贤,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庚(系被告人陈某己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陈某己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凌雨,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及被告人贺某丁、陈某己开庭审理时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贺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戊、罗某某,指定辩护人禤祖贤;被告人陈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庚、指定辩护人凌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胡某某及李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X栋X号“春宇”招待所对被害人余某辛、马某某采取殴打、强行拖拉等手段,将两人挟持至雨花区红星糖酒城X栋X号“春阳”招待所X房间,后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得两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784元的“三星E6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的“诺基亚1208”型手机、价值160元的“清华紫光”“MP4”各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将马某某带至该招待所X房间内由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负责看守,被告人贺某丁、贺某甲两人在X房间内采取强迫手段将被害人余某辛强奸,之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己及李某先后进入X房间对被害人余某辛进行了强奸。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马某某以外出找朋友拿钱为名向群众求助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胡某某的身份证明,证人邓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辛、马某某的陈某,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和法医鉴定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胡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且均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均应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丙、贺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陈某己、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贺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贺某丁、陈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在抢劫犯罪中,贺某甲未提出犯意,未分得赃物,不应认定为主犯;贺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也没有抢劫。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实施强奸时没有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在抢劫中没有伤害被害人,也没有分得赃物。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强奸未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各被告人的抢劫意图不明显,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被告人贺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贺某丁系初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己辩称其搞不清有没有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可能没有插入,对指控其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法定代理人辩称陈某己年纪尚小,发育不完全。其指定辩护人辩称陈某己犯罪时未成年,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余某辛、马某某(二人系恋爱关系)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一歌厅唱歌后出来到位于洞井商贸城X栋X号的“春宇”招待所开房休息。途中,因余某辛心情不好,二人争执了几句。当二人到达“春宇”招待所后,被告人贺某丁、陈某乙、贺某甲、陈某丙、李某某、陈某己及李某(在逃)冲进该招待所,以余某辛、马某某在路上骂了他们为由质问余某辛、马某某,并由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动手打马某某耳光,李某等人用脚踢马某某。后被告人贺某丁提出将余某辛、马某某带到位于红星糖酒城的“春阳”招待所“搞”点钱用,其余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胡某某在李某的纠集下也加入其中。七被告人及李某将余某辛、马某某挟持至“春阳”招待所205房后,采取由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丁用晾衣架殴打二被害人,被告人贺某丁、陈某丙对二被害人进行搜身的手段,抢得余某辛价值784元的“三星E608”型手机1台、价值160元的“清华紫光”“MP4”1台及现金90元,抢得马某某价值216元的“诺基亚1208”型手机1台及现金10元。后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在抢得余某辛、马某某的财物后,被告人贺某甲向其余某告人及李某提出要与余某辛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贺某丁、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己、胡某某及李某遂将马某某带至“春阳”招待所206房进行看守。之后,被告人贺某丁返回205房,与被告人贺某甲一起将余某辛按倒在床上,脱掉余某壬裤子,被告人贺某甲还动手打余某壬耳光,先后强行与余某辛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己、李某某、陈某丙及李某亦先后进入205房强行与余某辛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贺某甲还再次强奸了余某辛。后七被告人及李某又向马某某提出要钱,马某某以外出找朋友拿钱为由逃离“春阳”招待所向巡防队员求助,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2008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并在被告人陈某乙的协助下于同日抓获被告人贺某甲。200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某丁,并在被告人贺某丁的协助下于2008年11月16日抓获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被抓获后,于2008年11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己。2009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0年6月4日日期满。在实施本次犯罪时尚有未执行管制刑期一年七个月零二十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余某壬陈某,证明2008年10月15日晚22时许余某辛与其男友马某某在歌厅唱歌时歌厅的人没有及时放歌,余某辛为此生气,二人就结帐离开。途中马某某讲余某壬火气大。二人走到“春宇”招待所打算开房休息时,有七八个伢子跟进来,讲马某某调子高,马某某讲没有,是跟女朋友在讲话,这些人便把余某辛、马某某往楼下拖并要二人给他们赔礼道歉。这些人对马某某拳打脚踢,后向二人要钱并将二人带至“春阳”招待所205房。贺某丁和另1人用晾衣架打马某某和余某辛,贺某丁和陈某丙从马某某身上搜走10元钱和1台“诺基亚”手机,从余某辛身上搜走1台“三星”手机、1台“清华紫光”“MP4”和现金90元。之后,贺某丁和几个伢子将马某某带到206房,在205房内,余某辛被几个伢子按住、脱掉衣裤,还被其中1个伢子打了耳光,其间招待所老板娘过来敲门,X房间的几个伢子就出来对老板娘说没事,然后老板娘就走了。后陆续有多人将余某辛强奸,这些人均强奸成功。第一个实施强奸的是贺某丁,而贺某甲2次强奸了余某辛。后来余某辛到了206房,听到有人要马某某去找朋友拿钱,马某某就和两个伢子离开了招待所。之后就看到马某某抓住了其中1人,其他人跑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15日晚马某某与其女友余某辛在歌厅唱歌,22时许因余某辛发了点小脾气就没唱了,出来找招待所休息。途中马某某因为和余某辛怄气就大声骂了几句。到了“春宇”招待所X楼后,来了七八个伢子讲马某某大声骂了他们,马某某解释没有骂他们,这些人就对马某某拳打脚踢并将马某某、余某辛带到“春阳”招待所。到了205房后,贺某丁、贺某甲用晾衣架打余某辛、马某某,贺某丁和陈某丙从马某某身上搜走10元钱和1台“诺基亚”手机,从余某辛身上搜走1台“三星”手机、1台“清华紫光”“MP4”和现金90元。后来贺某丁和几个人将马某某带到X房间,贺某丁又回到205房,还有个伢子在205房内。不久马某某就听到了余某壬叫声,205房的几个伢子依次出来,206房的伢子一个接一个地进去205房。老板娘听到声音还来问过怎么回事。后来余某辛就到了206房并抱住马某某哭。然后这些伢子还要马某某搞钱,马某某叫他们下楼去拿钱,并趁机找到巡防队员,抓住了其中1人。

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于案发当日与巡防队员一起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5日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并在被告人陈某乙的协助下于同日抓获被告人贺某甲。200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某丁,并在被告人贺某丁的协助下于2008年11月16日抓获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被抓获后,于2008年11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己。2009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某(系“春宇”招待所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5日22时许,1个男孩和1个女孩到其招待所住宿。他们刚进门,后面就跟进来3个细伢子,气势汹汹的。这3个伢子中的1个上来就推了那个男孩几把,并打了1耳光。这时又来了三四个伢子,他们拉着那个男孩和女孩就往门外拖。男孩拉着楼梯栏杆不愿意下去,那七八个伢子一起上来打那个男孩,并把男孩的鼻子打出血了。衣服上滴了很多血。易某某在旁边劝说,那个男孩也在旁边不停地赔礼道歉。最后这七八个伢子还是把这个男孩和那个女孩拉下楼走了。

(2)证人邓某某(系“春阳”招待所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5日22时40分左右,2名男子带着1个伢子到招待所住宿,邓某某给他们开了X号房,后邓某某送矿泉水到206房门时,发现X号房里也有人。206房内有4名男子,205房内有3名男子和1名女子。过了几分钟,邓某某听到女孩子的哭泣声,就到206房门口,问对面205在干什么。他们说没事,是女朋友在发气。邓某某对着205说你们别吵,里面有个男孩子回答不会吵了,邓某某就回屋了。后来他们几个人都出来了。又过了10分钟的样子,那个女孩子带着男朋友和巡防队的人来了,问X房间的人,邓某某到205房内转了转,这时发现地上扔了很多擦过的卫生纸,床单上有精斑。

4、鉴定结论

(1)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08]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三星E608”型手机1台价值784元,“诺基亚1208”型手机1台价值216元,“清华紫光”“MP4”1台价值160元。

(2)湖南省芙蓉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多处皮肤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邓某某处调取了床单、卫生纸、“娃哈哈”纯净水瓶等证据。

6、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己、陈某丙、贺某丁、贺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李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况及现场遗留有沾有黄色斑痕的床单、卫生纸、被套等。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余某辛辨认出被告人贺某丁、陈某己、陈某丙、陈某乙、贺某甲是抢劫、强奸嫌疑人;被告人陈某己、贺某丁、陈某丙、贺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辨认出马某某是案发当晚被抢劫的被害人,余某辛是被抢劫、强奸的被害人。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在将1个伢子和1个妹子拉到“春宇”招待所楼下后,贺某丁就对其他人讲这个伢子身上有钱,把他和他女朋友带到春阳招待所去,从他身上搞点钱用,其余某都同意了。然后贺某甲等人把那对男女带到“春阳”招待所的X房间。贺某丁和陈某丙2个人就分别搜那个伢子和妹子的身。搜出了2台手机和几十块钱。贺某丁把钱放在房间桌子上,让胡某某到楼下买了20块钱的矿泉水上来喝。然后陈某乙和胡某某、陈某己、陈某丙等6个人就在X房间看着那个伢子,贺某甲和贺某丁在X房间里把那个妹子按倒在床上,抓住那个妹子的双手。贺某丁就脱了衣服趴在那个妹子身上,并把那个妹子的长裤和内裤都强行脱掉。当时那个妹子又哭又叫,双手双脚乱动不让贺某甲、贺某丁“搞”。过了一会她就没力气反抗了。贺某丁就趴在这个妹子身上搞了十来分钟。李某和李某某两个人又进来了,把房间的灯关了。因为这个妹子又哭又叫的,招待所老板娘听到了,就敲门。贺某甲等没有开门讲没事。老板娘就走了。贺某丁“搞”完后,贺某甲就趴在这个妹子身上,“搞”了大约有十来分钟就射精了。李某又去“搞”这个妹子。贺某甲就出去到X房间。紧接着李某某、陈某乙、陈某己、陈某丙都先后进到X房间里“搞”了那个妹子。陈某丙进到X房间十多分钟后,贺某甲又进到X房间。当时陈某丙正趴在那个妹子身上。陈某丙“搞”完以后,贺某甲又脱下裤子趴到那个妹子身上“搞”了几分钟,并射了精。然后那个妹子就到了X房间。贺某丁让贺某甲和陈某乙、李某、陈某丙5人去找这个伢子的老板要钱,胡某某、李某某、陈某己留在招待所。后来胡某某被抓,其余某跑了。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陈某乙与陈某丙、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丁、胡某某等几个人到洞井商贸城的“春宇”招待所看到有个伢子和1个妹子在招待所里,陈某丙就上去往这个伢子脸上打了2拳,把这个伢子鼻子打出血了。然后几人就把那个伢子拉到楼下。贺某丁讲这个伢子身上可能有钱,把他和他女朋友带到红星糖酒城的“春阳”招待所去,从他身上搞点钱用,其余某都同意了。到了“春阳”招待所,陈某乙和胡某某在X房间里,过了一会,陈某丙和贺某丁两个人分别从X房间里拿着那个伢子和妹子的手机到X房间。后来贺某丁就从X房间出来说贺某甲在里面“搞”那个女孩子,其余某要“搞”的话等一下。又过了一、二十分钟,贺某甲就从X房间出来到X房间讲那个女孩子开始还不愿意让他“搞”,打了她两下就老实让“搞”了。这样又过了十来分钟,李某又到X房间讲他一下子就搞定了。陈某乙在205房看到李某某趴在那个妹子的身上“搞”那个妹子。之后陈某乙就脱了裤子趴在她身上,陈某乙“搞”了几分钟就射精了。接着陈某己就趴到那个妹子身上。陈某乙就出去到X房间了。后来陈某丙和贺某甲两个人把那个妹子一起带到X房间,贺某甲讲他又“搞”了一次这个妹子。然后贺某丁就让陈某乙和李某、贺某甲共5个人去找这个伢子的老板要钱,但一直没有见到那个老板。胡某某、李某某、陈某己3个人留在招待所里看守那个伢子和妹子。后来就听说胡某某被抓到了,其余某就跑掉了。

(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陈某丙和李某某在洞井商贸城“蓝雨”网吧上网时,贺某丁和陈某乙走过来称被1名男子骂了,要他们过去打架,于是几人走到“春宇”招待所X楼,看到有个伢子和妹子在招待所里,贺某丁就问这个伢子为什么骂他,这个伢子讲是骂他自己的女朋友,陈某丙和李某某就上前打了这个伢子几耳光,李某等也上去用脚踢了这个伢子几下,几人强行把这个伢子拉到楼下。贺某丁提出将那伢子带去“春阳”招待所搞点钱,陈某乙等人都同意。后来把那个伢子和妹子带到了“春阳”招待所205房,当时胡某某在X房间里,贺某丁和贺某甲从房间拿了晒衣服的衣架打了那个伢子,贺某丁和陈某丙分别从那伢子和妹子身上搜出1个手机,还搜出了几十元钱。后来贺某丁、贺某甲就要其他人出去,称他们要“搞”这个妹子了。陈某丙和李某某、陈某己在206旁边的房间聊天,老板娘过来问205房那个妹子怎么在哭,陈某丙就到X房间推开房门看了一下,看到贺某丁站在贺某甲后面,贺某甲正抓住那个妹子的头发对陈某乙讲赶快把门关上。李某就在X房间讲没事,是和女朋友吵架。后陈某丙回到X房间,过了一会和陈某己进到X房间,看到贺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李某4个人在里面,陈某乙当时正趴在那个妹子身上“搞”。后来陈某丙、陈某己又进去,看到李某正趴在那个妹子身上“搞”,后来陈某己正趴在那个妹子身上“搞”,贺某甲又提出要“搞”,陈某丙接着陈某己趴到那个妹子身上“搞”,“搞”了有几分钟就射精了,就去卫生间洗了一下,出来时看到贺某甲趴在那个妹子身上“搞”。后来那个妹子到了206房,贺某丁就让陈某丙和李某、陈某乙、贺某甲去找这个伢子的老板要钱,5个人就离开了招待所,但一直没有见到那个老板。胡某某、李某某、陈某己3个人留在招待所看守那个伢子和妹子,后来听说胡某某被抓到了,陈某丙等就跑掉了。贺某甲还告诉陈某丙等人说开始“搞”时那妹子还不老实,打了几耳光她就老实了。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X号22时许李某某和陈某丙在洞井商贸城“蓝雨”网吧上网,贺某丁和陈某乙走过来,贺某丁对李某某等讲刚才有个男的骂了他,过去打架,于是几人便一起走到洞井商贸城的“春宇”招待所X楼,看到有个伢子和1个妹子在招待所里,贺某丁就问这个伢子为什么骂他,这个伢子讲没有骂他,是骂他自己的女朋友。李某某和陈某丙就上前打了这个伢子脸上两耳光,李某等也上去用脚踢了这个伢子几下,把这个伢子鼻子打出血了。后贺某丁提议把这个伢子和他女朋友带到红星糖酒城的“春阳”招待所去,从他身上搞点钱用,其余某都同意了。把那个伢子和妹子带到“春阳”招待所X房间后,贺某丁、贺某甲就要这个伢子和妹子把东西拿出来并用衣架打了那个伢子,贺某丁还和另外1个人搜那个伢子和妹子的身,搜出2台手机、1个“MP4”和几十块钱。后贺某丁和“长子”就要其他人不要在这个房间里面,他们要“搞”这个妹子了。除了李某某和陈某丙、陈某己在206旁边的房间聊天外,剩下的其他人就把那个伢子带到X房间里看着。其间老板娘还来问过为什么妹子在哭。后李某某进入205房看到李某在“搞”那个妹子,等李某“搞”完后,陈某乙要李某某先“搞”,李某某就趴在那个妹子身上“搞”了几分钟就没搞了。接着陈某乙就去趴在那个妹子身上“搞”,后来听贺某甲说他又“搞”了那个妹子1次。贺某甲讲开始贺某丁和他搞那个妹子时,那个妹子还反抗,打了她几巴掌她就没有反抗了。然后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去找这个伢子的老板要钱,李某某就和陈某己等在招待所看着那个妹子。后李某某看见胡某某被抓了,就和陈某己跑掉了。被告人李某某还供述“搞”那个妹子就是强奸那个妹子的意思。

(5)被告人贺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贺某丁与陈某乙、贺某甲、李某、李某某在洞井商贸城“蓝雨”网吧外面玩时见到有个伢子带着1个妹子从身边走过,那个妹子骂了一句,陈某乙说要打那男的一顿,贺某丁又冲着陈某丙、陈某己和胡某某喊“出事了,打架了”,几个人就跟着那个伢子和妹子后面走到洞井商贸城的“春宇”招待所X楼。那个伢子讲他女朋友心情不好,随便骂的,不是骂贺某丁等人,李某某上前打了那个伢子脸上两耳光,李某等也上去用脚踢了这个伢子几下,因招待所老板娘过来干涉,几人就把那个伢子带出招待所。几人决定将这个伢子和妹子带到“春阳”招待所后搞他们的钱。贺某丁等人将这个伢子和妹子带到“春阳”招待所205房,胡某某在206房。贺某丁、贺某甲用晒衣架打了那个伢子,共抢了他们2个手机、1个“MP4”和几十元钱。后贺某甲要其他人都出去,他要“搞”这个妹子。于是其余某将那伢子带到X房间里看着。贺某丁返回205房,那个妹子又哭又叫。贺某甲就打了那个妹子两耳光,贺某丁与贺某甲强行脱掉那妹子的裤子,先后强奸了那个妹子。后贺某丁到了206房,李某某进到X房间。除了胡某某外,其余某个人都轮流把那个妹子强奸了,其中贺某甲等所有人“搞”完后又“搞”了那个妹子1次。然后贺某丁和陈某丙、李某、陈某乙、贺某甲打算去找这个伢子的老板要钱。贺某丁拿了“诺基亚”手机,陈某丙拿了“三星”手机,陈某乙拿了“MP4”。胡某某、李某某、陈某己3个人留在招待所里看守那个伢子和妹子。后来就听说胡某某被抓到了,贺某丁等人就跑掉了。

(6)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5日晚贺某丁、陈某乙称被1名男子骂了,要陈某己等过去打架,于是陈某己、李某某、李某、陈某丙、贺某丁、陈某乙等就一起到了“春宇”招待所,贺某丁问1个伢子为什么骂人,那个伢子说没有骂,陈某丙、李某某就打那个伢子的耳光,李某等人去踢那伢子。接着几人将那伢子和他女朋友带下楼,贺某丁提出将那伢子带去“春阳”招待所搞点钱,其余某都同意。后来几个人将这个伢子和妹子带到“春阳”招待所205房,当时胡某某等在206房。在205房内,贺某甲、贺某丁要那个伢子和妹子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贺某甲用衣架打了那伢子和妹子,这样抢得了他们的2台手机、1个“MP4”和一些现金。贺某甲、贺某丁称他们要“搞”这个妹子了,要其他人出去。于是陈某己等人带着那个伢子到了206房。过了一会儿,205房传来那妹子的哭声,老板娘过来问怎么回事,陈某己与陈某丙到205房打开门看到贺某甲、贺某丁在里面,贺某甲抓住那妹子的头发并打了那妹子,贺某丁将那妹子按倒在床上。出来后陈某丙对老板娘说没事,是在和女朋友吵架。老板娘去敲205的门,贺某甲也出来讲没事。后来陈某己、陈某丙又进去看,看到陈某乙正趴在那个妹子身上“搞”。后来陈某己和陈某丙又进去了,看到李某正在“搞”那个妹子,贺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都在205房内,李某“搞”完后,陈某己趴在那妹子身上“搞”了大概10分钟的时间就射精了。接着陈某丙就去“搞”那个妹子。贺某甲进来催陈某丙快一点,说他还要“搞”1次。后来那个妹子也到了206房,贺某丁要那个伢子搞钱来,并要陈某丙、李某、陈某乙、贺某甲等去找那伢子的老板,陈某己、胡某某、李某某则留下来守人。过了不久陈某丙回来说贺某丁等人跑了,陈某己、李某某也就跑了。被告人陈某己还供述“搞”就是强奸的意思。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洞井商贸城“蓝雨”网吧对面一超市玩时,看到李某、陈某丙他们几个人带着1男1女路过那里,那男的鼻孔流血了。李某叫胡某某跟他们一起去“做事”,有钱赚,于是胡某某跟去,在路上李某讲是“搞”那对男女的钱,贺某丁他们商量搞到钱后先吃一顿。到了“春阳”招待所胡某某就开了206房,其余某带着那对男女到了205房,他们肯定是在205房搞那对男女的钱。后来贺某丁等人就把那个男的带到206房,那男的说他的手机被贺某丁拿了。贺某甲、贺某丁等人陆续进出X房间,贺某甲在206房对胡某某讲“我们都搞了,你去搞一下那个妹子”,胡某某没有去,知道他们七个人在205房强奸了那个女的。胡某某还看到陈某丙拿了那女的的手机。后来那个女的到了206房,他们就要那个男的去搞钱。那个男的就打了电话给他朋友要钱,李某、陈某丙、贺某甲、贺某丁他们就拿着那个男的电话去拿钱了。胡某某和陈某己、李某某等在房间里守着那个女的。过了几分钟,李某说对方来了好多人,于是就跑了,胡某某被抓。

10、(略)人民法院(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原判刑及刑罚执行情况。

11、七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均应予处罚;且是在同一时间段内强奸同一妇女,系轮奸。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贺某丁、陈某己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判处管制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均亲自实施强奸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丙、贺某丁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搜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陈某己、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陈某丙、李某某、贺某丁、陈某己、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贺某甲在抢劫犯罪中未提出犯意、未分得赃物,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贺某甲在抢劫中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也没有抢劫,经查:有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陈某丙、李某某、陈某己的供述,被害人余某壬陈某及其所作辨认笔录相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对余某辛实施了强奸;有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贺某甲、贺某丁、陈某丙、李某某、陈某己、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辛、马某某的陈某等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告人贺某丁提出抢劫的建议后同意该建议并参与抢劫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奸入被害人的性器官、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强奸未遂,被告人陈某己辩称其不清楚是否奸入了被害人的性器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己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均从未提及没有奸入被害人生殖器的情节,而是供述均趴到被害人身上“搞”了被害人,“搞”就是强奸的意思,且被害人的陈某亦证明本案中实施犯罪的多名男子均已强奸成功;本案系各被告人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轮流奸淫被害人的共同犯罪,各犯罪人的行为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即使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己未奸入被害人的性器官,仍有另外5名同案人已对被害人成功实施强奸,对所有参与轮奸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均应以犯罪既遂论;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己均不能认定为强奸未遂。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各被告人的抢劫意图不明显,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本院认为,七被告人采取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明显区别于敲诈勒索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贺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告人贺某丁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贺某丁系初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在抢劫中没有伤害被害人,也没有分得赃物;被告人陈某己的指定辩护人辩称陈某己犯罪时未成年,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前罪没有执行的管制刑罚一年七个月零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九个月,管制一年七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管制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五、被告人贺某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八、继续追缴被抢财物,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晗啸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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