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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通过为他人将社保卡内的余额套现为诱饵,与社保卡主约定分赃比例后,收取他人的社保卡,在没有发生实际就医的情况下,先后数次至上海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虚开了共计价值人民币9533.17元的药品,并将上述药品低价转售给他人牟利。其中,被告人范某使用陈某的医保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610元,使用陈某的医保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935.59元,使用顾某的医保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775.25元,使用陈某的医保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1008.4元;使用杨某的医保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2469元,使用唐某的医保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3734.93元。

2010年8月14日,民警在本市X路X村东门处将被告人范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医保卡的照片,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出具的复函及医保交易记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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