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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国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国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公司职员。

被告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乙。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亳州支公司)、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财保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55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9元、物损费182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347元、日用品费13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x.69元,由被告某某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对被告张某乙负担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依照票据确认,外购药无处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提供相关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不予认可,即便计算也应按两个供养人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900元/月、营养费20元/天、车辆损失费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如能提供相关依据可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略)代理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x小货车实际车主是何某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强制险以外原告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5时45分许,在嘉定区X路、沪太路西侧约100米处,被告张某乙驾驶牌号为皖x小货车沿潘桥路由西向东掉头至事发地,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潘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与骑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1.5天,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95元、外购药费84.60元(无处方)、交通费237元。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受损车辆经评估直接损失为1025元。另原告支付停车费347元、评估费240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连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74天,护理104天。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略)支付代理费3000元。

另查,原告为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位于嘉定区X镇X路xx号。原告在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02年3月份起居住于该公司,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中制造业年收入为x元。原告母亲名汤某某(X年X月X日生),汤某某共领养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子一女。

又查,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8月向被告某某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某财保亳州支公司就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就其辩称中肇事车辆皖x小货车实际车主是何某某的情形仅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交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就其辩称中肇事车辆皖x小货车实际车主是何某某的情形仅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但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及何某某均未到庭,对这一节事实予以确定,故本院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负有管理、监督、保障安全义务,依法应对被告张某乙负担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和被告某某财保亳州支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符合其主要经济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情形,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供养人身份、人数、被供养人人数、年龄、残疾等级等予以确定;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由本院确定;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依照票据确定;衣物损失费、日用品费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略)代理费依照相关规定由本院确定;外购药部分应原告未能提供处方,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原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9.50元、车辆损失费102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347元、日用品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x.45元,由被告某某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x元后,余额x.4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x.16元,此款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乙负担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3.09元,减半收取1451.5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382.53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69.02元,被告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张某乙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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