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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芮某

被告刘某

原告芮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诉称,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价值观也相差甚远,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在外有外遇已有两年,且该异性还到家里吵闹,为此原告曾轻生,对此被告并未悔改,仍与该异性联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但对夫妻感情并无影响。被告原来确与一名异性有过一段不是普通朋友,而是男女关系之间的交往,但原告知悉并原谅被告后,被告已承诺改正,现已不再与该异性联系。双方感情并未到破裂的地步,原告现在要求离婚系受到周围人的影响。由于被告平时工作较忙,对家里的照顾可能有所疏忽,原告离家后,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电话、短信息等联系和沟通,希望原告能够回家。现在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能自行和解。2010年8月双方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产生矛盾,最初,原告曾原谅了被告,但之后又因想不通而自杀,经抢救治愈,原告于9月底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要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珍惜。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不正当交往,违反夫妻互负的忠诚义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改正,引以为戒。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同时原告应从有利于夫妻感情角度出发,念及夫妻情分,互相体谅,以积极理性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与被告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芮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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