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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大永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524号

原告梁大永又名梁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大永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在本院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寒,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博。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合,现已分居生活1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符合离婚的条件,为此,特诉至法院,请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子女,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已有子女两个,为了原告及家庭自己吃了不少苦,尽了很大力,与原告系患难夫妻。2009年春节后原告回温州,我还送其走,根本没有争吵,原告说与我分居生活1年不是事实,因我患有疾病,故未能同去温州打工,分居的4、5个月期间,我们始终保持电话联系,怎能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梁大永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刘某乡X村委会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1)梁大永、刘某某夫妇并不是长期不和,梁大永近期提出离婚的,可能是梁大永在外开车有了外遇。(2)其子女都已10多岁,正是需有人照顾和教育的时候,梁大永长期在外,需其母在家管孩子,照顾家。(3)刘某某已结扎,为人处事不错。

2、刘某某病理检查报告单X组X页,证明对象为刘某某患有“胆汁返流性胃炎”和“胆囊附壁结石”。检查报告时间为2009年2月1日和2009年4月13日。

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依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常秀芝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已结婚15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平常没有生过气、打过架,夫妻感情尚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词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推猜的可能有外遇有异议,认为不是实事。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视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梁大永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梁寒,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梁博。2009年春节,原告在家渡过,正月初九离家外出打工,因被告患有疾病,故未与原告同去。2009年7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四年之久,并生育2个子女。2009年传统春节,原、被告在家共同渡过,正月初九原告才与被告分开独自外出打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则印证其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大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郭广川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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