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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诉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被某某人力公司派遣至某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原告与某某人力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2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2009年7月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他人停放车辆引起纠纷从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背骨、肋骨骨折,是工伤。某某人力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寄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退工单。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人力公司于2009年7月9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人力公司辩称,原告在岗时发生打架事件,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被告某某人力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某某人力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接受某某人力公司(甲方)的安排至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卫。乙方除本合同第六条第4、5款情况外,被用工单位退回甲方的,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重新派遣,并服从新的用工单位的安排和调动。劳动合同第六条第4款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同日,原告(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上岗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的劳动人事关系在某某人力公司,乙方应服从甲方的领导和遵守规章制度,如完不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或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关系。

2009年7月4日早上7时50分许,原告在某某公司门卫室上班,案外人顾某某要把摩托车停放在某某公司内,原告予以同意,摩托车停放好之后顾某某到门卫室与原告等人聊天,聊天过程中原告与顾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架,原告构成轻伤。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南劳认(2009)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结论为:“2009年7月4日,该伤者在工作时,因非工作原因与他人互殴,导致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不予认定工伤并不视同工伤。”2009年7月8日,某某公司出具处罚通告:“瞿某某担任本公司门卫,于2009年7月4日早上7:50左右私自放外来人员进入厂区停放车辆,后因跟对方闲聊中因双方个人私事产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此情节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该员行为未能恪守门卫职责,经决定给予开除论处,希望其他门卫引以为戒,做好本职工作,若今后再发生此类情况,公司将视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及相应的经济处罚。”2009年7月9日,某某人力公司出具解聘书:“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往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瞿某某同志,因在用工单位工作时间内与人发生口角,造成严重打架事件。经调查核实,公安局110当时有报警,与其一起当班的同事有书面证明,确实是瞿某某的过错,造成打架事件。根据劳动合同规定,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决定与瞿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从2009年7月9日起与被申请人某某人力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节“惩处条例”第2条规定:“有下列事实者,得予解雇,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或者除名,并追究法律责任,并且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一)打架斗殴者;……。”

审理中,某某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原告对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员工手册已经失效,应由单位提供2009年新的员工手册。对此,被告认为2009年没有制订新的规章制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上岗协议书,处罚通告,解聘书,退工单,某某公司员工手册,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伤认定书,某某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函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某某公司已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原告,该《员工手册》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主张该规章制度已经失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的,公司可予以开除。显然原告2009年7月4日早上与他人在工作场所内打架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用工单位某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作出开除决定,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某某人力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亦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瞿某平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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