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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2、离婚协议书1份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雷某某未予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27日,双方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7日,生女孩雷某珍;X年X月X日生男孩雷某明,两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未规避法律,予以准许。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某珍(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邱某某抚养,雷某明(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谭建宝

审判员李辉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宁北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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