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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伙同曹XX(另行处理)租用本市X路X路口一空置房开设“二八杠”赌场,雇佣王XX、朱XX、赵XX、孙XX(均另处)等人进行望风、维护秩序、洗牌、抱“水箱”等工作,并由王XX为望风、洗牌人员配备对讲机以便互相联络;被告人刘X、施XX(另处)明知王、曹二人开设赌场,仍帮忙召集参赌人员;许X、丁XX、张X(均另处)、曹XX、王XX、施XX等人轮流坐庄,王XX、曹XX以每局庄家赢利的10%抽取“水钱”,并在赌场结束后与刘X、施XX分成获利。2009年3月3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从该赌场查获赌博人员31人,缴获对讲机、赌具、刀具等物品,以及涉案赌资人民币x元、欧元940元、港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吴XX、曹XX、李XX、施XX、张XX、徐XX、张XX、张X、于XX、许X、王XX、刘X、王X、王XX、施X、陈XX、九XX、宁XX、施X、赵XX、钱XX、王XX、朱XX、施XX、李X、林X、黄XX、孙XX等29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王XX、刘X的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刘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并分取赢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刘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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