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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诉(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观,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系(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科长。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诉被告(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观,被告(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诉称,三原告系死者马某某的同胞姐弟妹,马某某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故三原告系马某某的合法继承人。2009年8月12日至9月5日,马某某因肺心病入住某某区某某医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的出院时情况为:有咳痰,为白色泡沫状,咳痰畅、无发热、盗汗,胸闷气喘可,食纳夜休可,两便正常,治疗效果为好转。三原告为使马某某出院后生活上有人护理,疾病能得到继续治疗,于出院当日,将马某某送至被告处住院,并与被告签订了生活护理、医疗服务协议,约定了对病员的生活护理、为病员提供生活照顾、洗衣被,作好病区内卫生,提供沐浴、剃胡须、修剪指甲,安全方面护工要加强防范等。本次住院到2010年1月14日,之后与2010年1月24日继续住院,并重新签订与前次内容相同的协议。2010年2月9日晨,马某某在病区厕所内非正常死亡,据出院小结记载:“于2月9日6点10分,护工发现马某某倒在厕所中,周围全是血,查体:血压为0,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光发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右侧腹沟中央见一十字形伤口,约长x大小,深约2.5cm,EKG示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经市公安局鉴定,死亡结果是:自杀”。据公安部门分析认为,死因系马某某用剃须刀刀片切开动脉血管,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另被告在公安民警及亲属到场前未保护现场,自杀用的刀片也不知去向。原告认为,马某某在被告生活护理及医疗服务期间自杀身亡,虽其个人应负相应责任,但被告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剃须刀刀片系被告用于生活护理的工具,怎么被马某某取得。护工实行夜间陪护,宿舍与病员房间仅一墙之隔,病员的活动怎么一点都未觉察,护工发现马某某倒在厕所中,实际早已死亡。马某某实际死亡时间被告根本不知道,更谈不上及时抢救的问题。这些均说明被告在管理上有重大缺失和疏漏,被告无夜间巡房制度,夜间病员的护理无法到位,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再则被告在公安民警及亲属到场前理应保护现场,以便公安民警进行现场勘查。但被告在公安民警及亲属到场前已将现场销毁,致使现场什么都未留下,这是有悖常理的,目的是想掩饰责任。鉴于马某某自杀,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马某某死亡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60%计133,816元,支付丧葬费19,751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被告的职责是为辖区内的居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而非老年服务,马某某与被告之间系以医疗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责任在于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对马某某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马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在此事件中既无存在诊疗护理的过错,又无违约责任。马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而导致其自杀的原因系其亲属未满足其要求回家的心愿,使其觉得生命了无意义,遂产生自杀意念,放弃自己的生命健康权而自杀。事发后,镇政府出面协调后由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了原告方10,000元作一次性了结,被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减免了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1,297.40元,原告现还无理要求被告予以经济赔偿,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马某某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等疾病入住某某区某某医院治疗。同年9月5日因病情好转而出院。同日,原告将马某某送入(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某某分中心(下称“某某分中心”)继续治疗。当日,原告方与某某分中心订立《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员协议书》,协议对费用方面、生活护理、医疗服务、安全方面的内容作了相关约定。2010年1月14日,马某某病情未愈出院。同月24日,原告方与某某分中心再次订立《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员协议书》让马某某入院。该协议书内容与前一份相同。同年2日9日晨6时许,负责马某某生活护理的某某分中心护工姚某某在巡查时发现马某某倒在病房的厕所内。经抢救检查,发现马某某血压为0,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右侧腹股沟中央见一十字型伤口,约长10cm*5cm大小,深约2.5cm,遂宣告临床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马某某系自杀。但公安机关未对马某某死亡时间作鉴定。

事发后,某某分中心减免了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1,297.40元。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某某分中心系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还查明,马某某,男,生前系退休职工,未婚,无子女。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分别为马某某之姐、弟、妹。

审理中,原告主张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方10,000元系对此事作了一次性了结,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某某区某某医院出院小结、某某分中心出院小结、《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员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单据、病史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马某某因病入住某某分中心治疗,某某分中心在与马某某的亲属即原告方签订病员协议书后,就应当依约尽到生活护理、医疗服务、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马某某故意实施割股动脉自杀行为导致死亡,这是不争的事实,而某某分中心对于马某某自杀身亡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从负责马某某生活护理的某某分中心的护工姚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来看,护工在夜晚每隔两、三小时要进行巡查是某某分中心的制度规定。本案马某某采用割股动脉自杀的方式,从行为实施到死亡结果发生有一个时间过程。如果马某某的自杀行为能被及时发现而施救,还有生还的可能。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姚某某在凌晨6时许发现马某某时,马某际已死亡。由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马某某死亡时间未作鉴定,无法认定马某某死亡的确切时间,那么某某分中心就负有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尽到了相关的巡查或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而某某分中心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认定某某分中心未能尽到生活护理、安全保障的义务,对马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当然,马某某故意实施自杀行为而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分中心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定某某分中心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某某分中心系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故其对原告应负之责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辩称的镇政府出面协调后由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了原告方10,000元系作一次性了结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不能提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马某某生前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死亡时年满74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6年计173,028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19,7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192,779元,由被告承担15%,计28,916.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28,916.8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36,416.8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50元,由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负担1,286元(已交纳),被告(略)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3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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