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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4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及2009年6月18日两次在本院张弓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会建房技术,带领部分农民工为邻近村X村民建房。2008年农历9月份,被告郭某某经我村余学义介绍,让我带民工为他建楼房一栋,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每平方工程款85元,一层一结算,房屋工程从9月10日动工,11月20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始终在场监督工程质量,并按他的要求去施工。民工自带干粮不管天热天冷,齐心协力把被告楼房建好,被告只付工程款8000元,下欠工程款x元,以建的楼房起架低、瓦不齐为由拒付,我同意为其修理,被告又不让,并搬进居住使用,多次索要无果,年关将至,农民工找我讨要工资过年,没有办法,申请黄岗乡司法所调解处理,司法所梁永义所长主持调解,被告无诚意,让我自己出工料去修,故调解未果,为维护我与其他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限期偿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以示法律之公正。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我欠其工程款是有此事,可事出有因,具体如下:2008年秋天我找原告为我建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楼房为二层,上面起架2.2米,每平方手工费为85元。2、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3、民工生活费,工具有原告负责。2008年9月16日开工,工期当时按两个月完成。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身为领工却不尽职责,很少在施工现场,导致在倒地梁时将地梁倒空,我发现后让原告修了一段其余没修。我在施工中曾多次要求工人按质量施工,可无人听,我非常生气,后来我从房上摔下来,摔坏了腰,不能再看着他们,导致随意施工,混凝土不用搅拌机,而用人和,我当时躺在床上,我妻子告诉我,我去制止,原告的姐姐、姐夫因此一走了之,而原告又不在现场,导致原告工人随意干活,后造成:1、地梁中空现象严重。2、顶梁柱偏离大梁中心。3、墙面不平,阴阳角不对且上下不直、中空现象。4、门口不平、夹斜。5、地平高低不平且粗糙。6、起梁要求2.2米,却只有1.6米。7、屋面瓦高低不平,前后瓦沿不齐。8、楼板出现多处裂缝。9、屋顶屋山上小跑脱落,而造成这一切的原因,全是原告施工不按要求所致。因此,原告应包赔我一切经济损失。二、原告拒不给我修理,其无权再要工程款。房子出现问题后,我曾多次找原告来修理,他却坚持不修,后经中间人、司法所调解他答应过年后来修,把剩下的钱给他,可他就是不修,直到今天,没办法时在寒冬腊月,年关将到,我不得不暂时搬进房去住,这就是事实真相,请法庭查清事实后,给予公正判决为盼!以示法律尊严!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7日郭某某所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欠其工程款x元。

被告郭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月7日“证明”一份,被告郭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9月份,经黄岗乡X村民余学义介绍,原告刘某某带领民工为被告郭某某建楼房一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85元。房屋建好后,被告郭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因被告郭某某认为原告所建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未付,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黄岗乡司法所调解处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原告刘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建房,房屋建好后被告仅支付x元建房款,就对余款就不再支付,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理应继续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项,直至付清。对于本案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郭某某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现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因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认郭某某的房屋修理需要3000元,所以被告郭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继续支付的下余x元工程款中,应扣除此3000元,即被告郭某某还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宋齐光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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