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陈爱兵(另案处理)处购买“中化”牌氯化钾化肥,明知陈爱兵未从事农资行业,该批氯化钾化肥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00元/包的价格出资7600元收购氯化钾化肥38包。经鉴定:每包氯化钾化肥价格为240元,共计价值9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派出所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将赃物38包氯化钾化肥退还失主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具函表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愿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帮助教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李万明、刘某武、李汉文、莫伏初、陶德民的证词,同案人陈伟云、文练兵的交代,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说明》,抓获经过材料,扣押记录、公安机关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08)第X号《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还了全部所得赃物并返还失主,所在当地组织也出具了帮教材料,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勇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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