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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黄某、王某汽车买卖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20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甬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忻亚琴,浙江甬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X路运输集团总公司宁东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

上诉人郑某因汽车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忻亚琴,被上诉人黄某、王某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7月1日,被告郑某与第三人宁波节公路运输集团总公司宁东汽车客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责任制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郑某承包经营第三人所属的宁波至枞阳经营线路,时间自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并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浙(略)杭州卧铺客车一辆,被告在签订协议前交付第三人才甲金(略)元,承包基数(略)元,并每月交付第三人月基数(含车辆养路费及规费、税金管理费)计6500元。协议到期后,其线路经营权限同时到期,由第三人收回经营权,车辆按6年折旧进行评估,其评估残值奖励给被告。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规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向第三人支付押金(略)元,支付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承包基数(略)元(每月2000元),承包经营期间的车辆保险费9600元(每月800元),2000年1月的月基数6500元。2000年1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经私下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将浙(略)杭州卧铺客车及宁波至枞阳经营线路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为39万元,包括1月份的规费及上交给第三人的各项押金,现付(略)元,余款(略)元于1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余款,该责任由两原告自负,交接期限为1月4日,1月4日前的应收应付款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00年1月4日将车辆交给两原告经营,两原告经营至2000年6月因故停止营运,车辆停放在第三人处。2000年2月至当年6月每月基数6500元已由两原告交付给第三人,此后的费用未交。两原告经营期间,一直未向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浙(略)大客车行驶证记载该车产权属宁波市X路运输总公司所有。2000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续订了《车辆责任制承包经营协议》,被告的承包期限延至2000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车辆及运营线路均非被告所有,故本合同应认定无效,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与车辆折旧费相抵,对于被告已交付的每月2000元的承包基数,车辆保险费及2000年1月的月基数6500元,在原告经营期间应由原告负担。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王某与被告郑某于2000年1月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二)、原告黄某、王某应返还被告郑某浙(略)大客车一辆;(三)、被告郑某应返还原告黄某、王某购车款(略)元(已扣除被告交承包基数(略)元,保险费4800元,月基数650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略)元(含财产保全费2560元),由原告负担1455元,被告郑某负担9465元。宣判后,被告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上诉人郑某与原审第三人宁波市X路运输集团总公司宁东汽车客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责任制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郑某承包经营原审第三人所属的宁波至枞阳经营线路,时间自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并由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供浙(略)杭州卧铺客车一辆,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交付原审第三人押金(略)元,承包基数(略)元,并每月交付原审第三人月基数(含车辆养路费及规费、税金管理费)6500元。协议到期后,其线路经营权限同时到期,由原审第三人收回经营权,车辆按6年折旧进行评估,其评估残值奖励给上诉人。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约向原审第三人支付押金(略)元,支付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承包基数(略)元(每月2000元),承包经营期间的车辆保险费9600元(每月800元),2000年1月的月基数6500元。2000年1月3日,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私下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浙(略)杭州卧铺客车及宁波至枞阳经营线路转让给两被上诉人,转让价为39万元,包括1月份的规费及上交给原审第三人的各项押金,现付(略)元,余款(略)元于1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余款,该责任由两被上诉人自负,交接期限为1月4日,1月4日前的应IJ史应付款由上诉人负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于2000年1月4日将车辆交给两被上诉人经营。2000年4月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将并不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卖给被上诉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间订立的购车协议无效。2000年7月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浙(略)杭州卧铺客车及宁波至枞阳经营线路又续订了《车辆责任制承包经营协议》,上诉人的承包期限延至2000年12月31日。浙即6756杭州卧铺客车的行驶证证实该车属宁波市X路运输总公司所有,该车自宁波至枞阳的线路营运权亦属宁波市X路运输总公司,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将车辆营运至2000年6月底。2000年4月26日,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某向原审第三人的经理蒋永华调查时,问郑某将浙(略)号车辆及宁波至枞阳的客运线路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是否知道该经理称“我们听郑某说起过,但不办手续,我们是不认可的,如果郑某要转让给他人要征得我们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对该笔录,在原审法院向蒋永华调查时,蒋永华表示认可。2000年5月11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允许上诉人在国家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将讼争车辆转入上诉人确定的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被上诉人在营运期间曾改变发动机号码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审第三人调查,该公司称,2000年7月1日,上诉人已知讼争车辆停运的事实,现该公司已办理完该车的车辆年检,因该公司仅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故作为该公司,在上诉人未办理完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两被上诉人向其所交的费用,视同两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费用。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证实,线路营运证上的户名应与车辆所有权人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签订购车协议时,并未明确转让标的是否仅指讼争车辆及相应的线路经营权的承包经营权,且其也无证据证实在转让前两被上诉人已知所转让标的属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故应认定两被上诉人所受让的应为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线路的经营权,但上诉人将属于他人的财产转让,故本协议应认定无效,对依据无效协议从对方处所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对于已由上诉人支付,属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应支付的与车辆承包基数、月基数及车辆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两被上诉人虽在占有车辆期间曾对车辆的发动机进行修理,但该车辆已通过车辆年检,故上诉人以车辆的发动机已修理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返还原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两被上诉人使用讼争车辆期间的费用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车辆承包合同到期后,在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及相应的线路营运权的情况下,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据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及相应的线路营运权达成了一致。故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购车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6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安祥

代理审判员潘国悦

代理审判员赵文君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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