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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某某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铁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松,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某某,该局大口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铁某某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同组曹某某等7家村民共同承包本村X组经济地,期限为5年,2003年5月23日至2008年6月1日。2008年5月28日,原告和丈夫温振甫在自家承包的经济田里种葱,本村宁德旺用锄头毁坏原告的葱,原告上前夺宁德旺手中的锄,在夺锄时,宁德旺滑倒在地,宁德旺歇了一会儿,站起来再次用锄将原告地里种的玉米和黄瓜毁坏了一大片,原告喝斥宁德旺,宁不听,原告去夺宁德旺手中的锄,宁德旺再次倒地,后原告和丈夫就回家了。2008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铁某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对原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08年7月7日对铁某某进行了拘留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错误,遂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书,偃师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做出处罚决定。2008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送达了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以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决定对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所以被告应赔偿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误工费500元、在拘留所所交的伙食费100元、车费及杂费200元,共计800元。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宁德旺住宅东边有一块空地,铁某某等村民于七年前承包后种菜使用,宁德旺没有承包使用。2008年5月28日下午,铁某某与丈夫温振普在宁德旺家东边的菜地里种菜时,宁德旺不让种,说轮到自家种了,宁德旺用锄头把铁某某地里的玉米苗、葱推倒了一片,铁某某与宁德旺发生口角后铁某某去夺宁德旺手里的锄头,两人相互争夺、推拉过程中,铁某某将宁德旺推倒在地上致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宁德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宁德旺、铁某某、温振普的陈述,证人证言、宁德旺受伤照片及现场照片和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二、我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08年5月29日,我局大口派出所接宁德旺报案,称自己于2008年5月28日下午在大口乡X村被温振普、铁某某打伤。当日大口派出所受案并进行调查。2008年6月13日查清案件事实后,我局大口派出所分别向宁德旺、铁某某告知了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宁德旺没有签字,铁某某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08年6月27日我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宁德旺行政拘留五日,因宁德旺已年满七十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对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铁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审查后认为对宁德旺拘留五日,但因宁德旺已年满七十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也不并处罚款,有失公平,以殴打他人对铁某某进行处罚明显不当。2008年10月20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我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08年11月13日我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宁德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宁德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因宁德旺已年满七十周岁,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宁德旺受伤系铁某某将其推倒在地上致伤,宁德旺又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8年6月27日我局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铁某某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对铁某某执行了拘留处罚,不再执行行政拘留。2008年12月2日宁德旺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2009年1月12日铁某某再次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我局作出的对铁某某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不应对铁某某进行国家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铁某某要求我局赔偿其8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宁德旺住宅东边有一块空地,铁某某等村民承包后种菜使用,承包期至2008年6月1日止。2008年5月28日下午,铁某某与其丈夫温振普在承包的菜地里种菜时,宁德旺以该地承包到期为由,阻止铁某某夫妇种菜,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宁德旺遂用锄头把铁某某地里的玉米苗和葱推倒一片,铁某某上前与宁德旺夺锄,两人在相互争夺、推拉过程中,铁某某将宁德旺推倒在地上致伤。当天宁德旺即打电话向偃师市公安局报警,该局大口派出所干警遂赶到现场对宁德旺的伤情和铁某某家被毁坏的玉米苗和葱进行了拍照,次日上午,宁德旺又到大口派出所递交了报案材料,称自己于2008年5月28日下午在本村被温振普、铁某某打伤,当日大口派出所受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宁德旺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7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宁德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08年6月13日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分别向宁德旺、铁某某告知了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08年6月27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宁德旺行政拘留五日,因宁德旺已年满七十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对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铁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市政府审查后认为,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宁德旺拘留五日,但因该已年满七十周岁,又不予执行,也不并处罚款,有失公平;以殴打他人对铁某某进行处罚也明显不当,遂于2008年10月20日撤销了偃师市公安局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08年11月13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宁德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因宁德旺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对铁某某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2008年6月27日偃师市公安局曾对铁某某的行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对铁某某执行了拘留处罚,所以这次不再执行行政拘留。2008年12月2日宁德旺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偃师市公安局2008年11月13日对宁德旺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2日铁某某再次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偃师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但铁某某仍认为该处罚决定错误,并认为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所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赔偿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误工费500元、在拘留所所交的伙食费100元、车费及杂费200元,共计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本院(2009)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铁某某进行行政赔偿。关于原告铁某某要求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赔偿因对其行政拘留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被告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铁某某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也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但撤销的理由是认为对第三人的行为虽然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又因该年满七十周岁不予执行,也不对其并处罚款有失公平和对原告的行为以殴打他人定性不准确,且撤销该处罚决定的同时又责令被告重新进行处理,并不是认定被告不应该对铁某某的行为进行处罚,该纠纷的处理程序并没有最终结束。况且偃师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是就铁某某与第三人宁德旺之间的纠纷进行的处理,适用的法律和条款及处罚的幅度也没有改变,在铁某某不服又提请偃师市人民政府复议时,偃师市人民政府又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献国

审判员:张惠玲

审判员:石宗平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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