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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苑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苑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其根据约定将总价21,505元的电动车14辆送至被告处,被告于同日付款5,000元,对余款16,505元出具了欠条,并约期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5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16,505元、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1日为2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苑a辩称,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是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鲁汇销售点的负责人,也代表公司签名。有关原告送货与价款情况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约结算返利,对所售电动车也没有开具发票。因该款系其公司所欠,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送货单1份,证明其送货;

2、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

被告举证有:

1、销售合同2份,证明与原告建立车辆买卖关系的不是被告而是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

2、送货单1份、销售单2份,证明原告开出的单据载明购买人也是苑乐公司。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原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盖章名为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的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浦东地区经销相应电动车,年销量600辆以上,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达一定销量有相应返利等。2010年3月19日,原告提供电动车14辆,原告供货的送货单由被告苑a签字,总价21,505元,实收5,000元。原告出具的销售单列客户为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鲁汇店)。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车款16,505元,于3月22日付清。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申请费185.05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因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并非被告,且原告供货时销售单也列此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有关合同关系的辩称成立,即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但因被告以其个人之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明确了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因被告的确认而于法有据。综上,被告有关拒绝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另对被告提及的返利结算等,其方可另行依法提出其主张。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a给付原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货款16,505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以下列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6,505元、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185.05元;

四、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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