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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与河南省宁陵县图书馆建筑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宁陵县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与河南省宁陵县图书馆建筑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6月26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7月28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公司为被告承建综合楼,竣工后被告仍下欠工程款20万元,并推拖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1份。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的图书馆综合楼,竣工验收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推拖至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宁陵县图书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李豫

审判员田玉青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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