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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马某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安,男,196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3月9日向被告马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5月18日在城关镇民调中心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6月6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个月原告怀孕,孕期内出现妊高症,后小孩因高血压病没保住,住院治疗没有几天就和被告到山东收小麦,妊高症没得到治疗,留下了高血压后遗症。2006年原告因血压高双侧脑出血,落下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顾夫妻情分,对原告又打又吓,把原告的胳膊拽掉,腿部打伤,夜间灌原告冰镇啤酒,把原告折磨得不成人样后送回我娘家,遗弃了原告。在娘家二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与80多岁的母亲相依为命,而原告对被告不理不问,也不给生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经济帮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村里人众所周知,原告的日记也可证明。只是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因怀孕血压高后导致原告得病,答辩人积极给原告治疗,曾带原告到商丘、郑州、开封各大医院治疗,不存在答辩人对原告不管不问的事。为了给原告治病,答辩人还欠了大量债务。为了有利于原告的康复,答辩人只要有时间就让原告学走路,为了原告有好心情,原告在家住一段时间,在其娘家住一段时间,不时给原告换居住环境。原、被告虽说是再婚家庭,但婚后原告给答辩人养孩子、操家务,答辩人不会忘记,因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由答辩人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继续照顾原告的生活。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对原告是否有虐待、遗弃行为;3、原、被告的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1日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出具证明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是合法婚姻;2、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证明对象:原告娘家人为原告治病花的钱,已由医保处报销一部分;3、证人证言9份,证明对象:原告得病后被告遗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托人与原告家人协商离婚之事,自2006年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就不管不问,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并申请证人关X、马X、刘X、王X出庭作证;4、照片8张证明对象:现由原告之母照顾原告;5、19张照片,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房屋和车辆;6、关X和杨西英的证明及关X的证明,证明对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自己有钱并带到婆家;且原、被告婚后,关晓慧曾贷过原、被告的现金4500元至今未还,本息合计9000元以上;7、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批单和领取单据各1份,证明对象:2004年原告曾投保,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原告赵某某,投保的钱是原告赵某某母亲的钱,2007年领取;8、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纳的票据,证明对象:原告赵某某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后,回娘家期间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元。

被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马X、马XX的证言及庭审证言和证人马XXX的当庭证言,证明对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得病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而且还到开封、郑州检查治疗,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对其不管不问;4、证人杜X和马X、马XX的当庭证言,证明对象:被告马某乙建房,证人为其安装铝合金欠其x元,证人马X和马XX还证明原告得病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并在2008年7月借证人5000元;5、证人吕X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为被告安装室内门,被告欠7100元;6、被告与宁陵县中心医院的协议书,证明对象:被告前妻在宁陵县中心医院死亡,宁陵县中心医院赔偿了五万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7、保险合同1份,证明对象:该保险合同的收益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8、2006年被告之子马某参加保险的保险合同1份和赵某某当保险公司业务员的结业证书,证明对象:投保人是赵某某,被告要求变更投保人为马某乙;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合同1份,交警队的通知书,证明对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今后需赔偿,应由原、被告分担。10、宁陵县X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原告赵某某享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11、商丘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对象:赵某某已办理了病退,领取了退休金。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原告提交的宁陵县民政局的证明及证人刘X、马X的当庭证言。2、商丘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3、基本养老保险金交纳的费用票据。

被告马某乙及其代理人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这些医疗费用为原告娘家人支付,而且已由医保机构报销,不应由被告负担;2、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部分不予质证,证人关合中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因证人关合中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该证人证明2006年8月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不实,其他证言内容无异议;证人王X当庭证言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实,其他证言内容属实;3、第一组X张照片,证明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不实,因为照片表现的是暂时性的东西;第二组X张照片,其中四轮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并非共同财产;收割机虽是婚后购买,但我与原告婚前就有一辆收割机,婚后卖掉旧收割机加上我前妻死亡宁陵县中心医院赔的钱购买;楼房虽是婚后所建,但是扒旧房用了一部分旧房料,加上卖了三棵大桐树和借一部分,欠一部分所建,之所以建房欠账是因为原告看病花好多钱且欠有账;4、原告提交的关X、杨X、关XX的证明,因为原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实,不予质证;5、泰康人寿的批单和领取保费单据,原告证明是其母亲的钱不实,这是我们婚后的钱,是存款性保单,即使是其母亲的钱投保,也应视为一种赠与,收益也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被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马X、马XX的证言及当庭证言不实,证人没有出示身份证,身份不明;证人马X与被告马某乙为干亲,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借给被告现金x元,无借条,并且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观点不成立,得病后被告对原告的帮助原告不否认,但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发生了根本变化,对原告不管不问,已构成遗弃;证人马X的证言虚假,其所说马XX借给被告款时间不一致,马XX借款还是还款不清,即使是借款,是否已还不清。2、日记本最后1页是2005年,均为2005以前所记,原告认可,在患病前夫妻感情好,但是原告得病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已构成遗弃;3、医疗病历及检验报告,被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因是原告的亲属要求被告为原告治疗,且去检查治疗时,原告的娘家人也带了几千元,不能证明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好;4、证人杜X、马X、马XX、吕X的证言内容虚假,证人证言间矛盾,杜X说安装铝合金包括门,而证人吕X则说是其为被告新房安装门,且证人均未出示任何借据、欠条,而且所证时间不一致,被告答辩状中仅称原告得病时欠有债务,其他债务均无表述;5、被告与宁陵县中心医院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且为被告前妻办丧事时花去大部分;6、保险合同属实,但保险金退回后因2007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为看病和生活已花掉此款;7、马某的保单,受益人是原告,不同意变更受益人;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强险合同,虽发生了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2006年原告已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已回娘家居住,是被告自己的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能力、也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9、宁陵县X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赵某某享有低保待遇,因低保手续已经上报,还没有审批,且原告赵某某的病退已经批下来了,不一定能批准赵某某再享有低保。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患病后在娘家居住期间的治疗情况,其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内容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3、证人关合忠、王秀云的当庭证言,与其他当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4、第一组X张照片,能够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其证明对象成立;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财产状况,但不能实现照片中的财产全部为共同财产的目的;5、关X、杨X、关XX的证明,因属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不予质证,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6、泰康人寿的保险单批单和领取保费单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实现保单上的钱为原告赵某某交纳的证明目的。

被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人马X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但不能实现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证明目的;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原告患病后不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后,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证人马XX证明借给被告马某乙现金x元,因证人与被告马某乙系干亲家关系,无其他证据可与其直接相印证,证明对象不成立;证人马X证明是听其建筑队其他人员所说见到证人马XX借给被告马某乙现金,该证人没有见到借钱一事,而其建筑队的其他人员未出庭作证,证言缺乏客观性,对证人马XX的当庭证言,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部分不予确认;证人马X的当庭证言不予确认;2、日记本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3、医疗病例及检验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证人杜X、马X、吕X的当庭证言,能够印证杜X为被告房屋安装铝合金,吕X为被告房屋安装门的事实和欠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马X证明借其现金5000元,并由证人马X当庭证言进行印证,但不能证明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证明对象不能成立;5、被告与宁陵县中心医院的协议,具有客观性,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6、保险合同及马某的保险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强险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赔偿协议,因无双方当事人签名和交警大队与相关机关的调解书,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8、宁陵县X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退休审批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3年6月6日(农历)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不久原告即怀孕,在怀孕期间原告赵某某出现了妊高症,后经治疗因原告妊高症比较严重,原告赵某某流产并住院进行了治疗。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操持家务和抚养被告与前妻的孩子,因原告怀孕期间所患妊高症,原告赵某某留下了高血压病症,2006年6月26日原告因血压高双侧脑出血,被告积极为原告赵某某进行治疗,但因其病情严重,原告赵某某落下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赵某某患病后不久出院,被告马某乙积极帮助原告赵某某恢复锻炼,但原告赵某某仍不能生活自理,2006年10月,原告赵某某娘家人以被告马某乙不善待原告赵某某,被告对原告赵某某有虐待行为为由,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由原告赵某某的母亲照管原告赵某某,2007年原告赵某某病情复发,被告曾带原告赵某某住院进行了治疗。2008年8月,被告马某乙托城郊乡西马某清真寺的人员与城关镇东关清真寺的人员调解与赵某某离婚事宜,因原告赵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赵某某的娘家人要求被告支付赵某某x元,后因被告马某乙没有依约给付现金,原、被告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赵某某以被告马某乙不对其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具有虐待、遗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x.26元及经济帮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口头表示要求被告给付x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乙与原告赵某某婚前有一处旧宅院、一轮农用四轮车和一辆旧收割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将旧收割机卖出后,又购一台新收割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又购置一台奔马某运输车和播种机1台进行营运,后因原告患病回娘家居住,被告马某乙自行经营收割机和奔马某运输车,2009年3月6日被告马某乙驾驶奔马某车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尚未达成赔偿协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2月11日原告赵某某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金额为x元;2006年3月22日原告赵某某以其作为投保人为被告马某乙之子马某投了一份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当日交保险金1567元,每年交一次保险金,可在马某满18周岁后提取,此后每年均由被告马某乙交纳。原告赵某某患病后,其投保的“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已经由原告领取,领取金额为x.82元,并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008年春,被告马某乙将其旧宅院拆除翻建成X层楼房,每层4间,并建有西屋和南屋,房屋建好后,被告马某乙安装有太阳能热水器。2009年4月8日原告赵某某职工退休已经审批,月养老金为258.90元,从2009年元月即可领取,同时办理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正在审查复核中,尚未审查批准。原告赵某某为办理退休,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办理有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和睦,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赵某某患病后,被告马某乙积极为原告赵某某进行治疗,在原告赵某某出院后,被告马某乙积极帮助原告赵某某康复锻炼一段时间后,因原告赵某某病情严重,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秋原告赵某某娘家人以被告人马某乙不善待原告赵某某为由,将原告赵某某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赵某某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马某乙仅在2007年春带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十余天,此后被告马某乙对原告赵某某没有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被告马某乙于2008年8月通过双方住所地清真寺人员找原告赵某某协商离婚事宜,并在达成口头协议后,未履行协议,后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马某乙也曾带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以被告马某乙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自2006年秋开始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马某乙没有给付其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马某乙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生活费;自2009年元月原告赵某某即可领取退休金,故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今后20年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离婚,被告马某乙没有护理义务,但其要求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家庭状况及其他因素,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在娘家居住期间领取了保险金x.82元,但其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属合理支出,且在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办理了退休,减轻了被告的扶养义务,故该款不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以适当照顾原告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马某乙辩称购买收割机时有其前妻死亡时得到的赔偿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该收割机在购买时有其婚前旧收割机处理时的部分款项,现在所争议的收割机也已为旧收割机,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了原旧收割机,在原告赵某某患病后,被告马某乙已独自经营了2年(2007—2008),其收益也由被告马某乙掌管,故现在该收割机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被告辩称奔马某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该车参加有交强险,而且系被告独自经营期间发生,其独自经营期间的收入也由被告自行掌管,故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应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辩称欠有债务,因其所称债务用于其建造房屋,加之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需人护理,原告退休金又较低,故债务应由被告马某乙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被告马某乙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生活费x.44元(即2007年和2008年二年的生活费);

三、被告马某乙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

四、被告马某乙的婚前财产农用四轮拖拉机1台归被告马某乙所有;

五、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的共同财产:东方红牌收割机1台、奔马某货车1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宅院1处(包括楼房1座、西屋、南屋)、双人床1张、电视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播种机1台归被告马某乙所有;

六、为马某投保的保险单的保险费和红利、保险金及其收益归被告马某乙所有;

七、被告马某乙与原告赵某某分居后,被告马某乙所欠债务由被告马某乙负责归还。

八、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王爱秀

代理审判员班敏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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