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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诉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齐某某。

被告顾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即被告龚某)。

被告龚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元某。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顾某某、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龚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助动车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X米处,被被告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57.7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5,550元(1,85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0.5个月)、鉴定费900元、助动车修理费1,954元、停车费38元、查档费4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某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齐某某系为被告顾某某雇佣,且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龚某,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顾某某、龚某承担。

被告齐某某、顾某某、龚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齐某某确系为顾某某雇佣,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龚某。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三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交通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乘车凭证,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签收凭证,故只同意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助动车修理费予以认可;鉴定费、查档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6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助动车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X米处,被被告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齐某某系为顾某某雇佣,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龚某,系挂靠在顾某某处。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为治疗伤情所需共支付医疗费计1,857.7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被告齐某某、顾某某、龚某先行赔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三、2010年8月19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趾软组织肿胀及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等损伤,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四、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工资自2009年1月起为1,850元/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其2010年2月至4月工资5,550元。

五、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苏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支付助动车修理费1,95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证明、工资签发单、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齐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某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齐某某系为被顾某某雇佣,且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龚某,系挂靠在顾某某处,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顾某某赔偿,被告龚某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900元,为已发生的实际费用,属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1,857.7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5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相关依据,故其主张按照1850元/月计算3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1,200元、450元。5、电动助动车修理费1,954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6、查档费40元、停车费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6费用总计12,13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61.70元,不足部分即978元某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另被告齐某某、顾某某、龚某已先行赔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该笔钱款在其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后,实际多垫付了1,022元,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顾某某,故就原告吉某某应返还的1,022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1,161.70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鉴定费、停车费、查档费共计9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吉某某的2,000元,原告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齐某某、顾某某、龚某1,0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顾某某、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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