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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芳,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哲,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芳,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哲,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10月24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芳、梁哲,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其原继父黄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栗塘安置小区X栋门口相遇,被告人廖某某向黄某某要钱,黄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廖某某即辱骂黄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廖某某继而用拳头殴打黄某某,周某某看见后过来劝阻,之后,被告人廖某某回到住处拿了1根木方凳朝周某某头部砸数下逃离。黄某某见状立即追赶,并在该安置小区X栋附近追上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便捡起1根木棍对黄某某的左肩、左臂连续击打,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木棍对再次来劝阻的周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周某某昏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均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某诉称,被告人廖某某因与父母不和,曾于2005年10月24日因犯放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释放后,又多次殴打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09年3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殴打成轻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共计297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共计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廖某某的释放证明、栗塘村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黎托乡X村出具的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自己殴打周某某和黄某某不严重,其二人不构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

1988年11月3日,黄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的母亲周某某登记结婚。被告人廖某某随母亲与黄某某共同生活至成年。后被告人廖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产生矛盾,2005年7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放火焚烧黄某某、周某某的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判决解除黄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之间形成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减刑释放回家后,多次对其母亲周某某进行殴打,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于2009年3月24日对被告人廖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00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黄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粟塘安置小区X栋X门X楼过道口相遇,被告人廖某某便向黄某某要钱,并对黄某某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黄某某,周某某见状即劝阻,被告人廖某某遂回到X楼住处拿了1条木方凳返回到X楼,朝周某某的头部砸数下后逃离,黄某某见状即追赶被告人廖某某至该安置小区X栋附近时,被告人廖某某从路边捡起1根木方棍,对黄某某的左肩、左臂进行殴打,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当周某某追上来再次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廖某某又持木方棍对周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使周某某昏倒在地。后被告人廖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及左前臂挫擦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某头皮挫裂创、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情况和抓获被告人廖某某情况。

2、被告人廖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3、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均证明200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先用拳头殴打黄某某,后又持1条木方凳和1根木方棍殴打其二人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某和持1条木方凳砸周某某后,当周某某、黄某某追赶被告人廖某某时,被告人廖某某又持1根木方棍殴打周某某、黄某某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持1根木方棍殴打周某某、黄某某的事实。

6、李某斌、蒋章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廖某某的经过情况。

7、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伤情。

8、本院(2005)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星城监狱(2009)释字第42-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被判刑情况。

9、长雨公(黎)决字[2009]第025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因殴打周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殴打周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和中南院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共计19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支付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共计34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辩称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伤情经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在本案发生前因被告人廖某某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56.6元;

三、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人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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