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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张某、吴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婺刑初字第184号

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6年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月20日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4月7日止,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熊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婺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婺城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又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2001)金婺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张某、吴某及伙同吴某军(在逃)等七人在红旗大酒店内将被害人徐某砍至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森某某、章某某、陈某、程某某、刘某甲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吴某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郑某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被告人吴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案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被害人徐某亦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同伙翁武伟(绰号“老伟头”在逃)要求下,合谋教训与翁武伟有过节的被害人徐某,并由翁武伟出钱租车寻找徐某,由同伙徐某(在逃)准备菜刀、砍刀。2000年8月7日下午5时,在得知被害人徐某在红旗大酒店附近后,被告人郑某、张某、吴某及同伙吴某军(在逃)、吴某华(在逃)、吴某光(在逃)、徐某共七人携带菜刀、砍刀,由被告人吴某驾车到红旗大酒店侧弄堂。在发现被告人徐某后,被告人郑某即同吴某军、吴某华、吴某光、徐某五人持刀追砍,被告人张某、吴某因考虑自身正处于取保候审、缓刑期间而驾车暂离现场。在红旗大酒店大堂内被告人郑某伙同吴某军、吴某华、吴某光、徐某持刀围住被害人徐某乱砍直至徐某倒地,致使被害人徐某头部、背部、颈部、手掌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得知已将被害人砍伤后,即前往接应被告人郑某等五人。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伤为重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陈某证实其被被告人郑某等人砍致重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李某某、林某、章某某、张某、程某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等将被害人徐某砍伤的经过情况。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等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后现场状况。5.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所受伤为重伤。6.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的经过。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4月7日止。被告人吴某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害人亦有过错及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贾某某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本合理,可予采纳,但其提出本案被害人亦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衢中刑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郑某的假释。

二、撤销本院(2000)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的缓刑。

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二个月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1日起至2005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同前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五个月十四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成福

代理审判员杨君花

人民陪审员项传贤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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