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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甲、万某乙与被告汝南县财政局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万某甲,即第一原告。

被告汝南县财政局。住所地:汝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局副局长。

原告万某甲、万某乙与被告汝南县财政局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万某甲同时作为原告万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汝南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万某乙诉称,2007年3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万某甲联系,邀请万某甲为其单位修理闸刀,因被告提供梯子不合格,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伤,被告工作人员将万某甲送到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外伤性腰椎骨折,已构成伤残,被告只负担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一直未处理,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万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30元,精神抚慰金x元;2、原告万某乙抚养费x.8元。

被告汝南县财政局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1、被告提供梯子合格,一直正常使用;2、原告万某甲伤情并不是骨折,只是错位;3、原告万某甲构不成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4、对原告万某甲受伤没有过错。不同意二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系汝南县面粉厂下岗职工,曾取得电工维修七级技术职称。因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单位人员较熟,经常为被告维修用电线路、电扇、电灯等电器,如不需要更换零件材料,则不收取费用;如需更换,由被告购买材料,原告万某甲操作,结束后被告适当为原告解决手工费用。2007年3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万某甲联系,让原告万某甲为被告修理更换闸刀。原告万某甲到被告单位后,利用被告单位一部铝合金合梯,独自一人到被告办公楼南侧一米多的夹道操作,因一天前下雨,地面较潮湿。原告万某甲在检查闸刀时,从梯子上跌落。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万某甲送往汝南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万某甲住院治疗13天,被告为原告万某甲解决了医疗费用。后双方就解决原告万某甲受伤一事协商未达成协议。2009年2月13日,原告万某甲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评残。该所出具天中司法鉴定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万某甲第12胸椎(T12)、第1—2腰椎(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印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原告万某甲无偿为被告提供帮工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为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所占的原因力比例。双方在信任的基础上长年形成帮工关系,本案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原告万某甲为被告修理闸刀,工作地点在狭窄巷道内,地面潮湿,又无人扶合梯,独自一人操作,明显对自己安全疏于考量,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梯子不合格、地面湿滑导致合梯不稳、电器漏电等)考虑不周,采取措施不足;被告财政局为原告万某甲提供劳动工具(合梯)后,明知万某甲一人操作,可能存在上述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足够的提醒、协助义务,也负有一定过错。同时鉴于原告万某甲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且为被告提供劳务,为被告利益中受到伤害致残,本着以人为本,照顾弱势群体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万某甲自负。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标准:①原告万某甲残疾赔偿金,原告万某甲为八级伤残,受伤时不满60岁,残疾赔偿金为:20年×x元/年×30%=x元,由被告赔偿30%,即x.80元;②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07年3月17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2009年2月12日),计715天,每日36.25元,计x.75元,由被告赔偿30%,即7775.63元;③原告万某甲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为7775.63元;④原告万某甲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万某甲住院治疗13天,均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元/天计算,各为130元,计260元,由被告赔偿30%,即78元;⑤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万某甲已构成八级伤残,身体、精神上承受较大痛苦,且对今后劳动生产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同时考虑到原告万某甲对造成自身伤残有重大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汝南县财政局赔偿原告万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⑥原告万某乙在原告万某甲受伤时不满3周岁,属于由万某甲抚养的未成年人,万某甲应承担抚养费为:16年×8837元/年×1/2×30%=x.8元,由被告赔偿30%,即6362.64元。上述第①—⑥项,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财政局赔偿原告万某甲伤残赔偿金x.80元,误工费7775.63元、护理费77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

二、被告汝南县财政局赔偿原告万某乙抚养费6362.64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万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773元,原告万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汝南县财政局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辉

审判员田红卫

人民陪审员赵某梅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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